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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猴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11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22时许,在(略)川汇区X路中州商城“飞宇”网吧内,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X(另案处理)找到以前和自己打过架的马X,二人用刀在马X背部扎了九刀。经法医伤情鉴定马X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到网吧上网时偶然碰到的马X,且是马X先动手打的我,我只扎住马X两刀。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22时许,在(略)川汇区X路中州商城“飞宇”网吧内,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X找到曾和自己打过架的马X,二人用刀在马X背部扎了九刀,造成马帅血气胸。经沙南分局法医学鉴定马X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人曹X、王X、肖XX、周X的证言,书证肖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及收条,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某因故伺机报复他人,且动辄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辩解理由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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