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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华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隆回县X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大贵、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华峰、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乘坐被告李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与被告林某驾驶的桂x小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某驾驶的桂x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决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某、后期取内固定等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某答辩称:1、被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乙无共同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受伤后,林某已预先支付了医药费共计9243.7元;3、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误;4、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还有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损失超过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伤者应当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林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只负次要责任;2、被告林某驾驶的桂x小车在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林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桂x小车在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新宁县康复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李某甲受伤后,在新宁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1天;

4、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花医药费7949.80元;在阳光医院花检查费384元,出院后在康复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59元;

5、司法鉴某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某甲的损害后果;

6、鉴某票据,拟证明鉴某损失为400元。

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在阳光医院花费的检查费384元系第一次鉴某的鉴某用,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则系第二次鉴某作出的鉴某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新宁县康复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情况;

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林某为李某甲垫付了医药费9243.7元;

5、原告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31天,出院的恢复状况较好;

6、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的法医鉴某书,拟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

7、商业保险单,证明林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李某甲认为林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中,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的法医鉴某书只能作为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相关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依据,现原告提供了司法鉴某机构作出的鉴某意见书,应以司法鉴某机构的为准。除此,原告对林某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某乙、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对林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某乙、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司法鉴某所作出的鉴某意见书,被告认为在此之前,原告已经由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了鉴某,应当以前一次的为准。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某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某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某业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某结论也属于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对公安机关的鉴某结论的效力依法作出认定,以决定是否采信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司法所作出的鉴某意见书,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以司法鉴某机构作出的鉴某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5月30日下午1时许,原告李某甲乘坐被告李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茶山铺赶集回家,当车行至塘背村一转弯上坡路段时,与被告林某驾驶的桂x小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某乙车上人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驾驶机动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非法载客,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李某丙、陈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新宁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曾行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9243.7元,该款系被告林某为其支付。出院后,由于伤未痊愈,李某甲在康复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62元,在阳光医院花检查费384元。经法医鉴某,原告李某甲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花鉴某400元。

桂x小车的车主为林某,2010年1月5日,林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湖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12元/天。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甲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9789.7元;误工费5757.84元(43.62元/天×132天);护某3271.5元(43.62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12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鉴某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4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等人受伤,李某丙经本院通知仍然未提起诉讼,陈某某所受损失很小,故对于该二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部分不予预留。李某乙已向本院另案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x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可以对李某甲、李某乙平均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对李某甲、李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损失50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

本案中,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林某和李某乙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林某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并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故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林某多支付的部分款项,该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时应予以抵扣,而林某在承担该赔款后可以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李某甲在医院行内固定术,后期需手术取出内固定,该后期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后期医疗费的请求,本院将结合医院证明及法医鉴某考虑为4000元。但原告在诉讼中尚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林某与李某乙之间虽然没有共同过失,但他们的共同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在按份担责的基础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支付的医疗费9243.7元,应当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某甲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34元;其余9633.7元(包括医疗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林某赔偿6743.6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2890.1元。

以上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被告林某、李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某已支付的9243.7元,在该被告履行时予以抵扣,下余250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款时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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