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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

被某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2010年12月29日被某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规定拒不到案,2011年3月23日被某门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被某网追逃,同年4月3日被某化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4月15日被某捕,5月5日因患重大疾病被某门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某视居住;现在家居住。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岳某以因被某苏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1年9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1年9月30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某员李勇、张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祖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岳某,被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10时许,被某苏某与本村X村拓金赤铁矿附近公路上相遇,因纠纷发生口角,尔后相互使用拐杖、扁担等工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某苏某手持一根木扁担将谭某甲头部和岳某左大腿打伤。经法医鉴定,谭某甲头皮挫裂伤,属轻伤;岳某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某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书、物证扁担、被某供述及辩解等到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某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岳某诉称,因被某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某苏某赔偿医疗费、陪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某苏某辩称,被某人首先挑起事端,先动手打人,自己是还击,不是故意伤害;愿意赔偿谭某甲各项损失2500元并当即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某人谭某甲、岳某为同居关系,与被某苏某系邻居,平时关系尚可。2010年12月20日10时许,被某人谭某甲、岳某在赶集途中与赶集归来、挑一担箩筐的被某苏某相遇于本村拓金赤铁矿附近路段,谭某甲、岳某边走边议论不久前丢失了的鸡、狗“就是他偷了”,意指苏某。已擦肩而过的苏某听到谭某甲、岳某的议论后,转身上前揪住谭某甲推搡,责问凭什么说“就是他偷了”,谭某甲便用手持的拐杖打苏某,苏某便放下箩筐,取下木扁担打击谭某甲的头部一下,当即将谭某甲的头皮打裂流血。岳某持竹扁担参与打斗,苏某又用木扁担将岳某的左大腿打伤,随后双方散去。谭某甲、岳某被某属送医院治疗8天,经鉴定,被某人谭某甲头皮裂创,构成轻伤;被某人岳某之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因被某害遭受经济损失2914.58元,其中医疗费190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8.79元、护某3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岳某因被某害遭受经济损失1775.58元,其中医疗费962元、误工费358.79元、护某3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

同时还查明,2010年度农、牧业职工的上年度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某人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0日中午,谭某甲、岳某在往岳某铺赶集途中与赶集归来、挑一担箩筐的被某苏某相遇于本村拓金赤铁矿附近路段,谭某甲、岳某边走边议论不久前丢失了的鸡、狗,怀疑是苏某偷的;苏某听到谭某甲、岳某的议论后,回转身几步上前揪住谭某甲推搡,责问凭什么说“就是他偷了”;谭某甲便用手持的拐杖打苏某,苏某便放下箩筐,取下木扁担打击谭某甲的头部一下,当即将谭某甲的头皮打裂流血;岳某持竹扁担帮忙,苏某又用木扁担将岳某的左大腿打伤,随后双方散去,谭某甲、岳某被某属送医院治疗8天的情况;

2、被某人岳某的陈述,证明的事实与谭某甲的陈述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现场目击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与苏某同行至拓金赤铁矿附近公路上,和谭某甲、岳某相遇,岳某、谭某甲议论什么被某某听到,苏某回转身赶上谭某甲责问,谭某甲说狗子就是苏某偷了的,苏某就推了谭某甲一掌,谭某甲险些摔倒,就用随身携带的拐杖打苏某,双方发生打斗,谭某甲头上被某出血了,苏某手里的扁担都打断了;

4、证人谭某乙、谭某丙、覃某、柴某某的证言,证明苏某将谭某甲、岳某打伤后谭某甲、岳某住院治疗、村里就赔偿问题调处不成的情况;

5、石门县公安局石公鉴字(2010)第X号、(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证明被某人谭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岳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用的工具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被某人受伤情况的事实;

8、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单、医疗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实被某人谭某甲、岳某受伤后在石门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9、石门县公安局新铺派出所调解工作记录,证明就赔偿问题调处达不成协议的情况;

10、被某、被某人、证人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其出生及年龄的事实;

11、被某的供述,供认持木扁担将谭某甲和岳某打伤的情况,与被某人和现场目击证人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

12、公安机关制作的办案程序性材料,证明被某被某获归案的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苏某在与被某人谭某甲、岳某发生纠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某人谭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某辩称的被某人首先挑起事端,先动手打人,自己是还击,不是故意伤害的意见,庭审查明,被某人年老体弱,虽然谭某甲在被某搡后用拐杖打击被某,但被某完全有机会、有能力躲避,而被某却不计后果,持木扁担对被某人谭某甲头部和岳某肢体进行打击,扁担都被某断,其伤害被某人的意图十分明显,被某的行为不具备防卫性质,不构成正当防卫,因此,被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的起因是被某人引起,被某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对被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被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谭某甲、岳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岳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发生被某人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某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77.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9.24元,减去已支付的2500元,余下的1486.63元限被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淼

人民陪某员李勇

人民陪某员张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适用条件】对于被某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某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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