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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抢劫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与张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钢管、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路X路段,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的一部华尚WS-S118型白色手机,后二人为威胁张某不让其报案,遂将张某同行的女朋友王某乙带走,关押至内乡X组一小石屋内,至6月24日夜方将王某乙放出。

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50元。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与张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钢管、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路X路段,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的一部华尚WS-S118型白色手机,后二人为威胁张某不让其报案,遂将张某同行的女朋友王某乙带走,关押至内乡X组一小石屋内,至6月24日夜方将王某乙放出。

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贾某侠供述:今年六月二十几号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在邮政广场玩,碰到张某骑辆摩托车,他说抢个手机用用,再抢点钱花。我也同意了,他就带着我到湍河老桥那儿,他不知在哪儿弄了两根自来水用的钢管,还有一卷透明胶带,我俩就在河边寻找目标,到11点左右时在老桥头看到一男一女顺着河边自南向北走,他说就抢那俩人。我们跟到情调夜市摊那儿,我们就在河边等,到凌晨1点多,那俩人从夜市摊处过来向北走到河边的公厕处,张某让他俩停住,那男的问咋了,我说打听个事,上去拦住他们,并让张某把钢管拿过来,我们每人拿根钢管围住那俩人,张某恶狠狠的问那俩人是否认识余某,男的说认识,张某就让那男的去找余某,说余某欠他10万块钱(后来那晚在石屋里张某说他见那男的和余某在一起过,他对余某有意见,想趁机说余某的坏话,其实余某不欠他钱,只是想给抢劫找个借口),那男的说找不到,我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并问到底能不能找到,男的说真不能,张某就让那男的把手机拿出来,张某把手机装在自己的兜里,并让我用钢管看住那女的,她也吓得不敢动,张某就让那女的跟我们走,等第二天找到余某后再说。那男的说他跟我们一块走,让那女的留下,我就用钢管指着女的让跟我们走,张某朝那男的屁股上打了一钢管,又用脚把他踹到地上,用胶带将他手脚缠住,把嘴也封某了。后他骑摩托车,让那女的坐在中间,我坐在后面,他又对那男的说要是报警了就把那女的宰了。后来我让张某把我们带到庙岗村陈家沟我二爹(2007年死亡)、三爹(长期不在家)的四间石屋里停了三天。在路上时我说那女的不要报案,要是报案了,我们的日子都不好过,这样做是吓唬她,不想让她报案。在那石屋里时我听那女的说她叫王某乙,今年16岁,男的叫张某。我们当晚到马家小学时摩托车没油了,张某去加油,他让我在那看那女的,后来走时钢管也忘那儿了。抢的手机是白色滑盖手机,后来手机屏张某弄烂了,我因原来把封某的一个手机用坏了,就把那个手机给封某用了,也没给他说手机从哪儿弄的,没几天送到车站处的一个手机店里修了,我也没去拿,不知封某拿没有。张某的腿有点拐,脸很黑。我把王某乙带到小石屋里三天是因为怕她报警,所以没有让她离开小石屋。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陈述:我于6月22日夜在河边水上乐园处被人抢走一部6月10日在环宇通信买的华尚WS-S118白色手机。那天晚上我女朋友王某乙到情调小吃那找我玩(我在那儿打工),到夜里24时,我送她回家,走到水上乐园处被一个20多岁的年轻娃拦住,问我是否认识余某,我说认识,他问是不是余某的小弟,我说不是,他就搂着我叫另一个娃把东西拿下来,另一娃就从摩托车上拿下两根钢管看着王某乙,这个娃就对我说他和余某做生意,余某卷他10万块钱,他一直在找余某,前几天还把余某的一个小弟废了。又说了很多余某的坏话,他又朝我脸上打了两下,把我打倒在地,我站起来后,他还恶狠狠的问我想干啥,我说不干啥,这时拿钢管那娃过来踢我两脚,我手机响了掏出来接时,他把我手机也抢走了。他们就又用透明胶带把我手脚绑住,嘴也封某,他俩就带着王某乙走了。现在我手机一直关机。临走时那娃还说他叫阿龙,清凉庙的,是贩卖军火的。因他们用胶带绑的是我的手腕,没有绑住指头,我用指头把嘴上的胶带撕开,用嘴把手上的胶带咬开,后来我到情调去把这事给余某说了,余某说他没有和人做过生意,也没有卷过那人钱。后来我又病了几天,今天才来报案。拿钢管那娃有20多岁,比我壮,另一个也是20多岁,走路腿有点拐,长头发。后来当天夜里我给王某乙联系,他说在刘坡,我说让阿龙接电话,她将电话挂了。隔有两天我又和王某乙联系,问手机在哪儿,她说让那娃给我送来,一直没有见到他们。王某乙在哥乐咖啡打工,我们认识有一个多月了,我和王某乙之间也没有纠纷,王某乙认识那两娃。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0年6月20日夜我和同学张某在河边水上乐园处被贾某侠、张某抢了。那天在情调那儿张某送我回家,到水上乐园处,被贾某侠、张某拦住,他俩骑辆摩托车,贾某侠问张某是否认识余某,说余某欠他10万军火钱,张某说不认识,后贾某侠就上来打张某,张某拿着钢管也上来打,打完后用胶带把张某绑了,还把他的手机也抢走了,又用钢管逼着我让和他们一块走,他们把我送到往淅川去的小黑屋里,我在里面呆了三四天后,张某骑摩托车把我送到河边八角亭处他们租房处,让我打电话给他们送400块钱,我给我妈打电话说欠人家钱,我妈在实验初中那儿把钱给贾某侠后我就走了。他们把我绑走多长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妈给他们钱时是10月5日晚上8、9点时。贾某侠共向我要了三四次钱,每次都是用刀架在我脖子上,我要是不给他钱,他就说把我手指头剁了,用刀把我脸划划。第一次是我身上的现金680元,第二次是用我的QQ号向薛X借钱,薛X没有给他,第三次还是用我的QQ号向崔XX借了100块,第四次是逼着我向我妈要钱。他们把我绑走的这段时间,贾某侠打我脸、掐我脖子,噘我,恐吓我。他们把我绑在石头屋和出租屋里时,他们不在的时间把门都锁着,贾某侠领我出去时拿着我的包,包里面装着切西瓜的刀,并一直跟着我,我因害怕也不敢喊叫呼救。在我回家的当天夜里,我就把这些事给我妈说了,我们家人都很害怕,因当时贾某侠恐吓我说我要是报案,就杀了我全家,说防他几个月,防不了他一辈子。我今天来报案是因为20多天前,贾某侠和尹金到我家找到我说,不让我说这事是他干的,是赵子龙干的,如果我说是他干的,他知道我弟在哪儿上学,不要因为一句话就毁了我一家人。他到我家后约半个小时我就给我妈说是他绑架我的,我妈说报警,他就掐着我脖子威胁我妈说报警试试,后来也没敢报警,他们就走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证言:我认识张某,他在我的情调小吃处打工,6月22日夜24时,我有点事出去了,我回去后没见张某,约23日3时许,他一个人到我店里说他手机和女朋友都叫抢走了。我问他原因,他说有个阿龙以前和我在一起,是贩军火的,说我卷了阿友10万块钱,我说没有这事,也不认识这人,后来我联系他女朋友王某乙,说让阿龙接电话,对方就挂机了,以后我再打电话就没人接了。他咋被抢的详细情况我不清楚。

(2)证人许某证言:我认识张某,他以前在河边情调砂锅摊那干。我听他说前段他和女朋友王某乙在河边让人打打把手机抢走了。

(3)证人谢某证言:今年6月份左右,我女儿王某乙叫人绑走了,中间这几个月一直不知道在哪儿,到10月5日她给我打电话,说她欠别人400块钱,让我把钱送到实验初中处,到晚上8、9点时,我把钱送给一个男孩(事后知道叫贾某侠)后就和王某乙就回家了。阴历10月28下午四点多,我没在家,贾某侠领着一人到我家里,我妹子把我叫回家后发现王某乙在哭,我就说有事好好说,为啥要打我女儿,我要报案,贾某侠就用胳膊勒着王某乙的脖子,和他一块来的娃说有事好好说,不能这个样,贾某侠看我没有报案,他松开后他们就走了。10月5日我和王某乙到家后问她情况,她说她和贾某侠在一起,每次想走时,贾某侠都不让她走,一直到叫她问我们要钱时才说让她回家。

(4)证人封某证言:我认识贾某侠。在夏天时他把我手机弄坏了,后来他给我一个白色滑盖华尚牌手机,屏幕都有道印,说让我先用,用有两三天,屏幕坏了,他说拿去修修,我俩就把手机拿到车站对面警亭后的一个手机店,到现在我也没有去拿,直到你们找到我才将手机拿过来。他给我用时也没说手机的来历,我也没问。

(5)证人李某证言: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某乙2010年3月份上班,6月21日离职,在她离开后第四天上午,又到店里要求上班,我也没有同意。经查证,其后也未在店里宿舍住过。同时提供一份6月份排班表。

4、书证

(1)内乡县公安局提供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

主要内容:该局于2011年1月4日在封某处扣押涉案赃物华尚手机一部并于1月6日将该赃物发还被害人张某。

(2)被告人贾某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

(3)环宇通信店提供的张某购机信誉卡复印件一份。

主要内容:被抢手机2010年6月10日购买时价格为450元。

(4)李某提供的哥乐咖啡厅6月份排班表一份。

主要内容:王某乙于6月21日后没再去咖啡厅上班。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结论

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内价认鉴字(2011)X号关于对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书一份。

结论:华尚WS-S118手机价值¥350元。

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对被告人贾某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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