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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邵阳市中心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中心医某,住所地:邵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邓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夏某与被告邵阳市中心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入住邵阳市中心医某外三科,诊断为良性滑膜炎症。经手术后,2005年11月8日好转出院。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的错误诊断和手术直接造成原告现在的残疾,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补助费、医某、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9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医某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依据邵阳市医某会邵医某字(2006)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被告不构成医某事故,且被告无医某过错,无须承担医某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意调解此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对原告医某护理过程中无医某过错。

二、原、被告双方自愿放弃再次进行医某事故技术鉴定及司法鉴定。

三、被告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整。

四、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原告夏某今后因疾病变化所产生的一切风险由原告自愿承担,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五、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邵阳市中心医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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