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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与张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X镇X村四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莉萍,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自荣,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与被告张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萍、被告某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自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200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燃煤,约定单价为195元/每吨,原告将煤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后原告多次催要煤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煤款,下剩x.1元的煤款至今推诿拒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煤款x.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房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现在的投资人为刘某,是在2008年1月份从原经营人许晓明处以转让的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公司转让时,许晓明明确承诺该公司不存在任何负债,因此,我们对原告的债权无法追认。另外,我公司取得公司经营权的内容仅限于甘州区X街开发项目,对于原公司的物业管理事务不属于我们的受让范围,本案原告主张的煤款属于供热所需,应该属于原公司的物业范围,应该由原投资人或者是该小区或物业部门负责解决,与我们的转让项目无关。再者,我们接收公司之后,自2008年1月份至今,原告从未向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开始,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原煤,由被告给原告开具名为“张掖中远公司材料入库单”多份,其中2005年2月1日、2月3日、2月21日、3月5日、3月14日的入库单各一份,合计原煤数量为57.72吨。经原告向被告索要煤款,被告在2007年,又将原告持有的入库单更换为22份“张掖市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统一收据”,让原告持有该22份收据去向被告公司供暖的住户收取采暖费,以抵顶拖欠原告2005年的煤款,经原告向住户索要,住户对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遂索款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煤款x.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入库单原件5份、收款统一收据原件22份、本院向证据中涉及的宋守江、宁克志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某房产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材料入库单、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收据,足以证实原告给被告供应原煤的事实和数量,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此,被告不履行偿付煤款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该公司是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转让的,在转让时承诺该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外欠债务,根据本院向张掖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某房产公司的登记情况表,可以证实,被告某房产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处于开业状态,原公司法人与现公司的接收人不管约定公司的内部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不影响某房产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工商登记记载的也仅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某房产公司这个主体的存在,其内部股东的更替、约定不能对外约束第三人,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院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到的宋守江、宁克志进行调查,该两位证人不但是这笔原煤供应的经办人,而且自始至终认可,原告几年来,一直在向被告进行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某偿付煤款x.1元;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保全费330元,合计607元,由被告某房产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曹淑萍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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