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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邵阳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X村民营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昌友,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邵阳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萧某、邓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8日形成劳动关系,至2010年8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终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请: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800元/月×4.5个月),并加付赔偿金36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邵阳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被告坚决要求与原告在同等条件或适当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决意辞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5项之规定,被告单位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是在2006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法律,而之前的法律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被告基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员工试用协议书,拟证明自2006年7月8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3、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3-X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8日形成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终止了劳动合同。

5、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周雁鸣的工资为800元/月。

被告邵阳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另有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辞工申请及审批表,拟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是自己辞工所致;

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劳动关系;

3、萧某的证明、刘某荣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离岗系多次辞工所致;

4、原告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萧某既作为证人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邵阳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8日形成了劳动关系,2008年8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某在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合同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6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刘某在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24日止,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合同期满。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辞工申请表,欲证明其作为用人单位,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劳动者不同意续订。从辞工申请及审批表上看,辞工原因均系公司经常放假,不能保证员工的正常上班及基本生活开支。故被告以此抗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但该条文规定,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才需加付赔偿金,本案不符合该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由于合同期满而终止,经济补偿年限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共应补偿三个月工资。在此之前,并没有由于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故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8元(656元/月×3个月);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邵阳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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