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郭某、唐某乙、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现住(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郭某、唐某乙、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伍清华、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作超、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祥、被告郭某、唐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以残疾儿子唐某乙的名义创办新宁县X组上20亩土地修建厂房。在租凭土地签订合同时,与原告组上约定该厂一切建筑事宜均由原告组上承建。今年正在修围墙时,被告把建筑工地承包给他人,原告组上村民李某柱发现后,于2011年2月21日中午前往被告厂里进行交涉,在交涉时,因双方发生口角执,并有过急行为,发生了扭打事件。原告见状进行劝解,劝解无效时,原告用脚踢倒两块水泥砖,被告指使厂内一人向原告面部猛打,当时将原告的上颌两颗门牙打松,下颌左侧第一门牙打脱。被告见事态严重后,即报警,金石派出所干警及时赶到,才平息事态。原告受伤后,被告陪同原告到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原告面部上下唇肿胀并疼通难忍,于同月24日经金石派出所委托鉴定,结论为构成拾级伤残,且目前仍需治疗。综上所述,被告指使他人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8元。

被告唐某甲、郭某、唐某乙辩称:答辩人租用金石镇X组不毛之地兴办建华汽车修理厂,因需要在厂内现有围墙上加固需水泥砖100余个,考虑周边的关系,其装水泥砖由该组李某国承运。原告李某闻讯后怪我厂没有让他去承运(原告与本厂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于是在2011年2月15日上午(农历正月十三日),伙同该组李某柱来厂寻衅闹事,我厂多方解释,原告不听便将我厂刚砌好尚未结构的水泥围墙推倒几米长。我爱人郭某和我儿子唐某乙上前阻止告诉某告,待答辩人回厂再讲。原告李某此时气势汹汹打了我儿子和老婆几下,打得我老婆头晕眼花,恰在此刻有万塘乡白马田一个叫陈某的人见有人打一个肢体残疾和一个弱身妇女,主动上前规劝并讲:有理讲得清,不要行凶打人。原告李某闻言后火上加油先伸手打陈某,陈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出于正当防卫打了一下原告。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李某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的雇员所致。2、租用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发包工程方面存在过错。3、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5-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治疗费600.60元。7、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费金额为96元。

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假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的2-X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甲以儿子唐某乙的名义于2010年8月17日租用金石镇X组土地兴办建华汽车修理厂,租用合同约定,被告厂内所有土木建设施工等工程,原告组上人员可优先参加运输承包和做工。2011年2月2日,原告李某与组上人员李某树来到修理厂,以被告将建筑工地承包给他人为由与被告唐某甲进行交涉。因双方未协商成,于是李某树将刚砌好的水泥围墙推倒一部分,被告妻子郭某和儿子唐某乙见状,与李某树及原告李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扭打,这时被告陈某正送竹子到厂里,见双方打架,先劝阻不听后上前朝原告李某面部猛击一拳,造成原告牙齿受伤,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于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一牙缺失,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在武冈市展辉医院进行牙齿拔除手术,原告受伤损失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二、医疗费600.60元;三、车旅费96元,以上共计x.6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见到双方打架情况后,缺失冷静,将原告打伤。因此,造成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陈某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李某到修理厂寻衅滋事,存在过错。因此,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唐某甲、郭某、唐某乙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1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受伤各项损失x.44元,被告唐某甲、唐某乙、郭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382.86元,被告陈某、唐某甲、唐某乙、郭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唐某甲、郭某、唐某乙、陈某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学军

审判员伍清华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