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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1999-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潢刑初字第25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潢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河南省亚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清欠办主任,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1998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5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河南亚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主任时,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略).50元挪为己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河南亚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主任期间,被告人与“清欠办”办事员方陆平到潢川县法院执行庭开具一张为(略)收据,领取执行晏国华欠亚美公司货款(略).5元,方陆平将此款全部交给了余某某。同日,余某将其中5千元预交潢川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诉讼费外,将其中一万元用于个人集资交到亚美总公司,其余某入银行个人帐户,同年8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因工作变动,移交手续时,向公司领导谎称(略)号收据因写错撕毁作废,从而将(略).5元挪为己用,案发后,赃款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方某平证明:98年4月30日,余某某开了一份收据,内容是收到法院执行庭交来晏国华还款(略).5元,给我了两联,他自己留一联,让我拿收据到法院领钱,5月4日,我从法院执行庭领了这钱,又和余某某到城关法庭一起预交了(略)元诉讼费,后我就把交诉讼的条子和剩下的(略).5元交给了余某某,余某某没有给我打条子。最近亚美集团调整余某某的工作,让他交手续,发现他保管的收据少了两份,新接余某某的杜奇华问我有没有需要移交的手续,我就回家查了一下我的工作手册,才知道晏国华的欠款没有移交。2.证人李某飞证明:1998年5月4日,方陆平到法院执行庭来领晏国华应付亚美公司欠款(略).5元,给我的收款收据为(略)。3.证人刘某、李进均证明多次询问余某某(略)票据的事,他都说是因缺少发票使用知识填错后撕掉了。4.证人方某平5月4日日记证明:上午我和法院李雪飞到工行领取晏国华欠款(略).5元,后又到城关法庭预交5000元诉讼费。5.出证河南省亚美公司清欠办从法院执行庭领到晏国华欠款(略).5元的收据(略)在卷。6.出证:被告人余某某向清欠办移交清单证实:(略)的票据撕毁。7.河南省亚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余某某住宅集资款一万元及中国银行潢川县支行存款记录在卷。8.河南省亚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退交的赃款票据在卷。9.河南亚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帐目显示晏国华的拖欠款额凭证。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河南省亚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性质属国家所有。11.被告人余某某对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略).5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第2款、第384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直日内通过本院或直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张荣雪

人民陪审员叶宏伟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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