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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袁×、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

被告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中国银行宝西支行。

被告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X区X街。

原告龙某与被告袁×、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调解。原告龙某诉称,2010年2月8日10时许,原告在家搞卫生,不小心将水滴到被告袁×的小车上,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冲突。原告见状即刻报警,辖区民警即时赶到并进行了处理。综上,被告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4元,误工费2942元,住院伙食费210元,陪护费128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350元,合计x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袁×向原告龙某当面赔礼道歉。

二、被告袁×向原告龙某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元。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原告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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