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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吉民初字第280号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获嘉县X乡X村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获嘉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系王某某的侄女女婿,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一般代理人。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获嘉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又名赵某四(赵某甲的儿子),男,获嘉县X乡X村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文光,洛阳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桑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周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份,原告从被告赵某甲手中接收洛阳市吉利区供销社家属楼、建委家属楼和交警队家属楼三个工地的施工(赵某甲以个人名义转包给原告的),1996年5月份全部交工。经1996年9月10日结算,被告于1997年元月17日签字同意结算。结算载明:被告扣除建委楼维修费10万元,扣除供销社楼维修费9万元,暖气按实数计算(经原告计算暖气金额(略).87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略)元外,净欠原告工程款(略).87元。另外,被告强求原告到洛阳市吉利区税务局干零星工程,应得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略).8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①工程款和劳务费计(略).87元。②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略)元。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把我个人作为被告不当,我个人没有向原告转包工程,建设单位也不会与我个人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应是获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吉利工程处,我是该工程处的法人代表,是代表该工程处与原告签结算手续的。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吉利工程处不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是获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下属机构,赵某甲是吉利工程处的负责人,所以被告应是获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原、被告均已认可《建委楼、供销社、交警队三个工地统一结算》的工程结算单,最后结果是“余工程款(略).59元”,但是1996年10月10日,原告从“吉利工程处”取走现金(略)元,两款相抵,基本持平,供销社楼的安装暖气款9万多元已付给原告,原告所诉工程款未付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甲于1995年4月1日以吉利工程处的名义与吉利区冶戌建筑队签订《吉利区供销社住宅楼承包合同》,承包后,赵某该楼交由原告施工。1995年5月份和1995年后半年,被告分别从吉利区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吉利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揽了洛阳市交警七大队的住宅楼和吉利区城建委住宅楼的施工,并交给王某某施工。上述三座楼均已施工完毕。199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拟出《建委楼、供销社、交警队三个工地统一结算》单,其中显示建委楼工程款(略)元,扣维修费10万元;供销社楼工程款(略)元(不包括暖气款),扣维修费9万元;三个工地的工程款在扣除实取工程款,预制板件费用和维修费后,余工程款(略).59元(原告未对该款主张权利)。供销社楼所安装的暖气,原、被告曾协商,费用由被告负担,暖气安装费用,原告表示可以按9万元计算,被告辩称暖气款9万元多元已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1996年10月10日,被告付给原告(略)元。1997年1月17日,原、被告分别在结算上签字。供销社楼和建委楼经原告维修合格后,于1997年5月24日均已交付使用。1997年元月,吉利工程处在获嘉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1997年元月29日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利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原告诉称被告强求其到吉利区税务干零星工程应得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为吉利工程处的负责人,吉利工程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而未登记注册,即以吉利工程处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以直接负责人赵某甲为当事人。所扣原告的维修费,在原告对供销社楼和建委楼维修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关于暖气款,被告诉称9万多元已付给原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暖气款9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扣原告维修费和暖气款共28万元,被告应付给原告,除原告已付被告4万元外,剩余24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未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诉称被告强求其到吉利区税务局零星工程应得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自1997年5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计息)。

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966元,原告负担203元,被告负担6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上诉费6966元,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广建

审判员张玲珍

审判员康明学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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