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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董振恒,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44岁

被告:梁某某,男,41岁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王秋霞,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李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某、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董振恒,被告李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梁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一辆,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744-X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被告梁某某所有的豫x号兰鸟牌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5月1日,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高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市王城大道机场路花坛右转时,与刘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导致刘某受伤。后刘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x.77元,并造成其他损失。梁某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现刘某要求李某、梁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x.77元、误工费6615.95元(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09年8月24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5天,按照2008年洛阳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115天计算)、护理费3936.8元(护理人员符某华每月工资3000元、符某旗每月工资3216元,两人工资共计6216元÷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30元×19天)、营养费2300元(每天20元×115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20年×伤残系数0.3)、精神损失费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555元,共计x.52元。李某、梁某某对该事故承担80%的责任。因此,李某、梁某某应共同赔偿刘某x.82(x.52元×80%)元。

被告李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理由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因刘某骑电动车撞在了车辆的尾部,李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提出异议,按照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由于刘某在复核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案应由人民法院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划分事故责任。2、刘某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3、刘某应承担李某因该事故导致的车损和保管损失的部分费用。

被告梁某某辩称,梁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李某驾驶车辆导致刘某受伤,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受伤被诊断为L1、2椎体压缩骨折并脊髓受压。

3、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住院期间需留二人陪护。

4、出院证一份。证明刘某住院19天(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0日)和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5、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刘某支出医疗费x.77元。

6、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符××和符××工资收入情况。

7、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各1份。证明刘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的治疗费用需6000元。

8、鉴定费收据三张。证明刘某支出鉴定费2050元。

9、交通费票据共149张。证明刘某支出交通费1550元。

10、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复核结论维持了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

经质证,被告李某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6、8、9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认可,李某已经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按照有关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由于刘某在复核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复核应终止;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使用的内固定材料费用过高,不认可,内固定材料价格有高有底,刘某选择价格高的,应该以最低的材料价格为准,高出部分由刘某承担,对2009年5月1日、8月14日的医疗票据因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对误工费计算的依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另对鉴定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后期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这两份鉴定书只能选择其一,应在治疗终结后再鉴定;对证据8鉴定费用过高,应由刘某承担;对证据9不认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费用过高,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对证据10不认可,该复核结论李某未收到。

经质证,被告梁某某同李某的质证意见,但这些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

被告李某、梁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两份证据:

1、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2、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生效,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划分事故责任。

经质证,刘某认为证据1没有李某的签名和指印,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复核结论没有改变原来的认定结果。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1日12时30分,李某驾驶着借用梁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高速引线西半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市王城大道机场花坛右转时,与刘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导致刘某受伤。当天刘某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受压,住院19天,于2009年5月2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x.77元,其间李某向刘某支付医疗费1500元。刘某住院期间,根据医院意见需两人护理,由其子符某旗和符某华护理19天。

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服,申请复核,2009年5月31日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复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

在审理期间,刘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伤残程度为八级,评估意见为刘某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情况,在无严重感染的情况下,费用约需6000元。

又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在梁某某名下。该车辆交强险于2008年9月22日到期后,未续保。

还查明,刘某是老城区环卫局绿化队临时职工,月工资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致原告刘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也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李某应对刘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对该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某对该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梁某某在出借机动车时明知该车未缴纳交强险,仍然将车辆借给被告李某上路行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梁某某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误工费6615.95元,因刘某每月工资收入为800元,误工费3066.67元(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24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5天,800元÷30天×115天=30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护理费3936.8元,因刘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因此,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1639.7元(x元÷365天×19天×2人=1639.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司法鉴定费2050元,因刘某将本案部分受理费加入司法鉴定费中,司法鉴定费实际为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交通费1555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只包括住院、转院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刘某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14元。被告李某应赔偿x.71元(x.14元×80%)。原告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80%)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1元(李某已支付医疗费15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二、被告梁某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2元,被告李某负担1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67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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