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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石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石某甲之弟。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11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建国门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石某贵,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5日晚9时许,因被告人孙某某与石某甲岳母发生争执,后石某甲纠集石某乙等4人到孙某某家,将孙某伤后逃离现场,孙某某拿着菜刀追赶石某甲,后将石某甲的左腿砍伤,经鉴定,石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我没有砍石某甲。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且双方已达成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不再追究,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晚9时许,古庄店乡X村民石某甲因其居住在杨集乡X村韩庄的岳母王XX与同村村民被告人孙某某生气一事,喊来同村村民石某乙、邱某某、高献武、石某丙四人一起到被告人孙某某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石某甲等人将孙某某打伤。后几人离开现场,孙某某掂着自家的切菜刀追赶石某甲等人至村外,见石某甲等人欲从路边的地里斜过去翻铁路跑时,孙某某持刀叫骂石某甲,并与石某甲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持刀将石某甲左腿砍伤。经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石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孙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2007年12月20日,经调解,孙某某与石某甲、高献武、石某丙达成协议,石某甲、高献武、石某丙三人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孙某某不再追究三人任何民事责任,石某甲也不再追究孙某某致自己轻伤的刑事及经济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石某甲等人将他打伤后逃跑,他拿把菜刀和儿子孙XX、妻子白X一起去追他们,追着骂着,追到庄外小铁路边麦地里追上,他与石某甲等接触,他持刀砍向石某甲的腿,石某甲将他摁倒在地,骑在他身上夺菜刀也没有夺走,后翻铁路跑了。他妻子白X把菜刀拿走了,他记忆就砍伤石某甲一人。

2、被害人石某甲陈述:2004年11月5日晚,他和高献武、石某乙、石某丙、邱某某等人一起到孙某某家,双方厮打后,他们顺着小韩庄往南的路跑了,后孙某某和妻子、儿子大喊大骂追他们,跑到小铁路边处麦地里,孙某某撵上用刀将他左腿下肢砍伤。他骑在孙某某身上夺刀没有夺过来,后跑了,到王庄岗卫生所治疗。

3、证人白X证实,当晚石某甲等人在她家打他丈夫孙某某,后在庄南小铁路沿麦地里,又打他丈夫,她没有见孙某某拿刀砍人,后她赶到后从她丈夫手中把刀要过来,拿回家放起来了。

4、证人孙XX证实,当晚几个人在他家门前围着他父亲孙某某打,后他和他父亲一起去撵这帮人,他们又在小铁路沟边打他父亲。

5、证人高XX证实,2004年11月5日晚他与石某甲等人到孙某某家与孙某生厮打,第二天早上他去方古路口一个卫生所见到石某甲,他看到石某甲下肢被砍伤,听石某甲说是头一天晚上被孙某某和他儿子追上打伤的。

6、证人邱某某证实,当晚他和石某甲等人到孙某某家,石某甲与孙某某发生厮打,后孙某某拿刀叫骂着撵他们,他和石某乙翻铁路跑了。

7、证人石某丙证实,当晚石某甲等人与孙某某发生厮打,后来孙某某拿刀撵,他就跑回家了。

8、证人王XX证实,她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她和丈夫将孙某某骂她的事告诉了石某甲。

9、证人田XX证实,2004年11月5日晚他在方古路口卫生服务站接诊过一个病号叫石某甲,石某甲是当时左小腿膝关节下方斜着一个长约15公分的伤口,缝合十来多针。

10、证人石某乙证实,当晚他与石某甲等人一起去孙某某家,孙某某家和石某甲发生厮打,后孙某某掂着刀砍着石某甲了。

1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孙某某家提取其作案用的菜刀一把。

12、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石某甲、石某丙、高献武因故意伤害被判刑。

13、诊断证明书及接诊记录、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石某甲受伤情况。

14、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石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5、调解协议书证实石某甲与孙某某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协议的有关情况。

16、电话查询记录及到案经过证实孙某某被抓获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他人对其实施侵害后逃跑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石某甲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没有砍石某甲,辩护人称本案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致伤石某甲的事实,与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被致伤的情节、地点等相一致,另有证人高献武、石某乙、田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查,2007年12月20日石某甲与孙某某已就孙某某致伤石某甲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石某甲表示不再追究孙某某民事责任,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供任何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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