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韦某与冯某、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农永才,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3。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韦某与被告冯某、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被告潘某于2011年3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国前、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永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12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由陆斡镇X村方向行驶,至陆斡镇X村X路段,因该路段有个斜坡,原告下车推行,被告冯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装载货物超宽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潘某)相对方向行驶,货车把原告刮倒在地,致使原告左手臂被桂x号货车左前轮碾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陆斡中心卫生院、武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9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冯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认定,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3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18元、营养费2120元、误工费2300.2元、护某3385.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5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潘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符合事实:①原告是驾驶自行车而不是推车;②原告不是被告刮倒;③责任承担应是各负50%的责任,而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其他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潘某反诉称,反诉被告韦某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注意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按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结果,韦某应负事故50%的责任。在韦某住院治疗期间,反诉原告分三次预交了医疗费共6000元,门诊时又垫支了费用80元。韦某的所有医疗费为x.1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超过部分双方按过错比例即按各50%分担。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后,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各应承担医疗费1219.59元,但反诉原告已支付给反诉被告医疗费6080元,超出4860.41元,依法应由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事故发生给反诉原告造成了585元施救费、315元保管费、98元检验费损失及停运损失,根据事故认定结果,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的一半即1407.25元。

反诉被告韦某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2时25分,韦某驾驶自行车由陆斡镇X村方向行驶,冯某驾驶超载(超重、货物超宽)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行至武鸣县X村X路段时,因韦某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注意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自翻倒地后其左手臂被对向行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2010年9月1日,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注意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冯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弯道路段未注意安全行驶,双方的过错作用相对同等,韦某和冯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韦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陆斡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抢救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18元,其中6080元为被告潘某支付。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的伤构成了五级伤残。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潘某,发生事故时冯某是受潘某雇佣而驾驶该车。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和1万元。

被告潘某的车辆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至2010年9月8日,潘某因事故支出了585元施救费、315元保管费、98元检验费。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受雇于被告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韦某受伤,潘某作为雇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潘某主张其作为雇主承担责任,不需要雇员承担责任,原告韦某不持异议,且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冯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韦某诉请被告冯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某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应由被告冯某、潘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韦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潘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潘某赔偿原告韦某50%的损失。肇事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①医疗费方面,原告韦某、被告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x.18元,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上明确记载住院期间共22天,原告主张住院共23天,证据不足,住院期间应确认为22天,依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③营养费方面,韦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韦某主张的出院后60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④误工费方面,虽然原告韦某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6周岁,但作为没有退休收入的农村居民,其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农业劳动属正常现象,现无证据证明韦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被告潘某提出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韦某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和全休期间共计52天,误工费损失为43.4×(22+30)天=2256.8元;⑤护某方面,原告韦某住院22天,其护某按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43.4元×22=954.8元;⑥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的伤构成五级伤残,依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3980元×5×60%=x元;⑦鉴定费依票据确认为700元;⑧交通费,原告对其主张的200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因事故导致五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被告潘某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2256.8元、954.8元、x元、700元、8000元,共计x.6元,未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如数予以赔付;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x.18元医药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18元,扣除被告潘某已赔偿的6080元,余额7239.18元,未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应如数予以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除了被告潘某已赔偿的部分外,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付,故被告潘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至于潘某已支付的6080元医疗费,应由潘某向承保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未得到保险理赔的部分才属于应由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的部分,而保险公司是否给予理赔属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潘某在未经保险理赔的情况下直接要求韦某予以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在向保险理赔后,如其认为其实际承担的医疗费超出了其应承担部分的,可另行向韦某主张返还。关于被告潘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事故亦造成被告潘某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韦某应赔偿被告潘某损失的50%。被告潘某的损失方面,585元施救费、315元保管费、98元检验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被告潘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潘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x元”计算其车辆停运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韦某医疗费63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256.8元、护某954.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78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原告韦某赔偿被告潘某施救费292.5元、保管费157.5元、检验费49元,共计499元;

四、驳回被告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才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伟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