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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纠纷案

时间:1999-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太行初字第24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太行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甲,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住(略),农民。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太康县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某乙,男,八岁,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沈某丙,住(略),系第三人之父,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住(略),系第三人之母,农民。

原告沈某甲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颁发给第三人沈某乙的太集建(97)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颁发证书的该宗土地属高朗乡X村的废旧宅基地,1997年高朗乡政府在张车岗进行宅基规划时,规划给第三人沈某乙。县政府于同年九月一日颁发给沈某乙太集建(97)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沈某乙,图号406,土地类别原宅基地,占地面积283.90平方米,用途建房。四邻为:东沈某丙,北荒地,西大街,南沈某立。该证加盖印章是“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该印章已于一九九三年废止。

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出规划方案和批准规划文件。

另查,该宗宅基地上无房屋,有原告沈某甲四棵杨树,第三人之父沈某丙三棵槐树,第三人之父栽有小杨树47棵。

本院认为,第三人沈某乙系未成年人不具备享有宅基地的资格。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宅基证的行为,违背了河南省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25日公布实施的《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且所颁发的证书上的印章系废止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应予以撤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颁发给第三人沈某乙的太集建(97)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德昌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刘某梅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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