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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群与被告谢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

委托代理人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彭××表叔,住邵阳市X区。

被告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进行调解。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的话,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与被告姚××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姚××(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姚××抚养至成年,原告彭××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整(从2011年6月份开始支付,每年6月1日付清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的小孩抚养费用,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小孩抚养费3600元在签订本调解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小孩的出生证及户口由被告姚××办理;

四、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整,由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本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玉红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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