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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等四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某、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晚11时许,龙景润(在逃)纠集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某、蒋开健(在逃)等人,租用康某的湘E-x微型客车从绥宁县城窜至党坪苗族乡(以下简称党坪乡)冻坡村,用携带来的钢丝钳将架设在该村X路沿线的通讯电缆剪断后盗走900米,价值x元。31日凌晨,龙景润指使康某驾驶湘E-x微型客车将盗得的通讯电缆转移至党坪乡X村一牛栏里藏匿。9月1日,龙景润将电缆线销赃给开废品店的曾某某、杨某话,得赃款36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于某乙、杨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某、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于某甲与龙景润、蒋开健商议去盗窃通讯电缆线。当晚被告人于某乙、杨某某得知于某甲等人的意图后也表示愿意参与,于某乙并联系被告人康某,租用其湘E-x微型车。晚上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某伙同龙景润、蒋开健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康某驾驶的微型车窜至党坪乡X村地界,由龙景润爬上电杆剪断电缆线,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某将电缆线打捆并搬运至康某的车上,共窃得通讯电缆线900米。次日凌晨,被告康某驾驶装运赃物的车辆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绥宁县电信公司巡查人员发现并追赶,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某伙同蒋开健下车堵截电信部门的巡查车辆,龙景润则伙同康某将赃物转移至党坪乡X村一牛栏里藏匿。9月1日,龙景润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赃给绥宁县城开废品店的曾某某、杨某话夫妇,得赃款3600元。龙景润分占800元,康某分得800元,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某、蒋开健各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平、张毅、杨某、侯怀腾、李茂军(均为绥宁县电信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31日零时30分,他们公司里的电缆防盗报警器报警,显示党坪乡X村地段的电缆线正在被盗割,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到该地段去巡查;他们开车巡查到冻坡村学校附近时,有一辆车牌被遮掩的微型车迎面开来,他们认为该车形迹可疑便掉头追赶,追至长铺子乡X村地段,发现该车的牌照为湘E-x,他们跟踪这辆车一会儿后,从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人,这些人在地上捡起石头阻止他们追赶那辆车,他们便打110报警,过了一会,这几个人就逃走了;天亮后他们公司派人到案发现场检查,发现被盗通讯电缆线900余米。

2、证人蒋汝来(党坪乡X村民)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底的一个晚上,他们村的“红拐子”(龙景润)和一个年轻人开着一辆微型客车到他家,并在他家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红拐子”要他去外面看看有什么动静,然后才和微型车司机离开他家。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日凌晨2时左右,有一个年轻人用微型车运来了几捆电缆线到他店里销售,他付给了那个年轻人3600元现金。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他和龙景润、蒋开健在一起玩时,都讲现在手头紧,便商量去偷通讯电缆线卖;当晚,他和于某乙、杨某某在起吃饭时,跟这两人提出了盗窃的意图,于某乙、杨某某表示要参加,于某乙并联系租用康某的微型车;到了后半夜,他与龙景润、蒋开健、于某乙、杨某某携带钢丝钳,乘坐康某的湘E-x微型车到党坪乡X村,由龙景润爬上电杆去剪线,他与蒋开健、于某乙、杨某某在地上拉线、打捆、搬运;他们盗窃后驾车离开时,发现有一辆皮卡车在后面跟踪,就在途中下车阻拦该车,让龙景润、康某得以开车逃跑;龙景润销赃后给了他2800元,他分给康某800元,其余部分由他与于某乙、杨某某、蒋开健平分。

5、被告人于某乙、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晚,他们听于某甲说晚上去“做事”(偷盗)后,都表示愿意参加,于某乙并联系康某,说要租用康某微型车;当晚后半夜,他们与于某甲、龙景润、蒋开健便携带钢丝钳,乘坐康某的微型车到党坪乡X村盗窃电缆线,作案时,龙景润爬上电杆剪线,他们与于某甲、蒋开健在下面拉线、打捆、搬运;在逃离现场时,有一辆皮卡车跟踪他们的车,他们便和于某甲、蒋开健下车阻拦,龙景润、康某则开车逃走;龙景润销赃后,他们各分得500元现金。

6、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他有一辆牌照为湘E-x的微型客车;2010年8月30日晚,于某乙打电话给他说要租车,当晚后半夜,他便开车载着于某甲、于某乙、龙景润、蒋开健、杨某某这几个人到党坪乡X村,这几个人下车后去了2个多小时,便搬运来几捆电缆线到他车上,事先他估计这几个人下车后不是做啥好事,就将车牌用东西遮盖;当他们驾车离开现场时,有一辆皮卡车在后面跟踪,到了小水村地段,他便将遮挡牌照的东西掀掉,然后驾车往寨市乡方面逃跑,那辆皮卡车仍跟在后面,于某甲等几个人便下车阻拦该皮卡车,他和龙景润驾车逃至党坪乡X村,将电缆线藏在一农户的牛栏里,当晚他和龙景润躲在龙家村X村民家中。

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经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某辨认,确认为他们盗窃作案的现场并证明被盗割的电缆线长度为900米。

8、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9、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他们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运输、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某共同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于某甲在共同盗窃中提出犯意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乙、杨某某参与盗窃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乙、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情节轻重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于某乙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于某乙、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唐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仟元。

(刑期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仟元。

(刑期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

(刑期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人民陪审员龙章聪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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