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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宁波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宁波某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宁波某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9)。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住所地:(略)。

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宁波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曹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2011年1月2日11时40分许,周二优驾驶原告所有的浙x号车辆行驶至轻纺城附近时,与被告曹某驾驶的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浙x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x元,经维修原告已支出维修费x元。因被告曹某、某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曹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合计x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系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x元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但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故其不予认可。

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浙x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3、浙x机动车注册信息1份,用以证明肇事的浙x号车辆系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事实。

4、车辆损坏照片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5、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及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x元的事实。

6、宁波市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按保险公司定损方案修理后,未恢复原状,后续使用中发现有严重问题,如修理仍需x余某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均认为,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核定系经肇事车辆一方的当事人和车辆维修单位确认,原告对该定损情况也未提出异议,车辆如未修复也是维修单位的原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日11时40分许,周二优驾驶原告所有的浙x号车辆行驶至轻纺城附近时,与被告曹某驾驶的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浙x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x元。此后,原告车辆经宁波市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曹某赔偿。因被告曹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x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x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某失x元由被告宁波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90元,被告宁波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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