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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原告阮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范明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1日,被告在黄安石的介绍下,声称愿与原告恋爱,同时声称儿子在西安市购买集资房需要资金,要求原告先借给被告部分资金供买房,原告信以为真,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分别借给被告38300元,其中被告出具借条2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14笔,记币18300元。可被告自与原告相识后,又与他人非法同居,对原告总是避而不见,只是用电话要原告为其汇款,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给原告借款和汇款达38300元时,才发现被告是借婚姻骗取钱财,可原告又无法找到被告追讨借款,直至今年正月初,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在承认借原告38300元基础上,仅退还了原告给被告的红包款,38300元借款声称3年内还清,迫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8300元,支付利息17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陈述一份,证明被告借婚姻为名向原告借款的经过;

2、被告的陈述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

3、黄安石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

4、被告的借条一份2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和2011年3月5日立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14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至11月和2011年1月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借款18300元的事实;

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数额的事实;

被告没某,也没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6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数额,且参照借款利率高于法律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于1994年与妻子离婚后一直没某成家,与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一退休干部黄安石妻子相识,原告曾多次要求黄安石妻子给自己介绍对象,2009年年底,黄安石妻子在县城一信息公司玩时认识了被告,被告说自己离婚后还没某成家,提出要黄安石妻子介绍对象,于是黄安石妻子介绍原、被告相识。原、被告相识后,2010年1月1日,被告以自己在西安工作的儿子集资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当天就借给被告15000元,限2010年8月1日还清,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又以自己父母治病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隆回县支行的银行账号于2010年1月23日、3月29日、4月27日、5月15日和29日、6月20日、7月15日和22日、8月3日、13日和24日、11月23日、2011年1月5日和16日分14次存款借给被告共18300元,2011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限2011年4月1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继续与原来的丈夫来往,向原告借钱后就不愿与原告见面,原告发现后就提出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就躲避不见,2012年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三),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清全部借款,被告答应偿还,但是以没某钱还为由没某清偿。该借款本金38300元,逾期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2年6月6日,2010年1月1日被告借款15000元承诺2010年8月1日还清,逾期借款利息数额为1552.50元(15000元×5.40%÷12个月×23个月),原告通过被告银行账号借给被告的18300元系无定期借款,原告向被告催告偿还的时间应确定为2012年1月25日,利息数额为465元(18300元×6.10%÷12个月×5个月),2011年3月5日被告借款5000元承诺2011年4月1日还清,逾期借款利息数额为373元(5000元×6.40%÷12个月×14个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合计2390.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经介绍认识后均有互相来往交友的意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借钱给被告使用,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就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清偿债务,被告没某清偿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借款利息数额按原告诉讼请求确定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阮某借款本金383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1700元,合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款人要求出借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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