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宛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24岁,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乙,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被告父亲)。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某甲扶助医疗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只因1998年4月20日我被油火烧伤后,仅治疗一个月,被告即让我出某。以后就与我分居,生活费、治疗费一概不管不问,使我被迫单独生活。现急需整形、植皮、需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扶助医疗费(略)元。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已尽了心,伤后也进行了治疗,已花去9600余元。现无钱再进行治疗,不同意扶助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
1998年4月20日晚8时许,原告在热油时,因油锅突然起火将原告面部两颊、背部、两手和胳膊等多处烧烫伤。经南阳市石油二机厂医院抢救治疗一个月,诊断为重3度烧伤,面积达26%,花费住院费、医疗费9600余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原、被告之母进行护理,被告也曾断续看望过原告并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不到一个月,被告以无钱治疗为由让原告出某,出某时伤情未愈。
原告出某某,被告即与原告分居,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伤情关心、过问甚少,原告无奈回其娘家居住(略)。
现经当地烧伤医院诊断:原告急需进行植皮、整形、整容手术3至5次,且在春季住院为宜,急需住院费、医疗费(略)元,由于被告拒绝扶助,使原告无法及时住院治疗,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烧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也曾看望和照顾,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双方已花去的9600余元已无纠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某某因伤情未愈,现急需手术治疗,被告作为原告丈夫,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有义务扶助原告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无力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拒绝扶助原告医疗费是错误的,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系农村农民,无固定收入,虽做一些木工活,但对大笔支付能力有限,原告亦未提供其存款证据,故应判令被告扶助原告医疗费大部分即(略)元为宜,其余部分可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略)元。
诉讼费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传龙
审判员罗春生
陪审员黄某杰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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