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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男。

被告僧××,男。

原告郑××诉被告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郑××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被告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村庄,原告于2010年7月9日18时在检某用电线路时和被告发生争执,两人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6元、交通费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误某6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僧××辩称,发生纠纷的时间属实,因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就将被告家的照明线路掐断了,双方发生了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只是用脚跺原告及原告的自行车,原告站起来拿一整块砖砸到被告的左肩,被告没有用手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许昌县公安局椹涧派出所处理该案时的卷宗材料一册:1、许昌县公安局椹涧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2、许昌县公安局椹涧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3、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4、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5、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6、许昌县公安局椹涧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六天,并罚款200元的事实,另证明第二次法医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二、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册,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三、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日清单十七份,计款2706.36元,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计款615.8元,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计款729元;许昌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计款105元,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200元,许昌市医学会专家会诊收据一份,计款200元,同康社区卫生服务站(2010年9月8日)中成药费票据一份,计款177.80元,据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检某、鉴定费共计4733.96元;四、出租车发票三张,据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30元;五、许昌县电业局工资发放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1300元,奖金400元,各种补贴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但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是因为原告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存在,后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原告的右耳鼓膜穿孔不符合气压所致鼓膜穿孔的常见临床特征,且原告对此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该轻伤系被告所致的证据不足;证据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专家会诊费收据(计款200元)系非正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符合实际花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0年7月9日18时在检某用电线路时和被告发生争执,两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后许昌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31日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耳皮肤撕裂;3、右耳鼓膜穿孔;4、左耳陈旧性中耳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333.96元。2010年7月21日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并支付鉴定费200元。后被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8月16日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原告右耳鼓膜穿孔存在,符合外伤形成,但不符合气压所致鼓膜穿孔的常见临床特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33.96元、误某903元(43元/天×21天)、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共计5896.96元;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费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轻伤系被告所致的有效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896.96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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