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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丙奸淫幼女案

时间:1999-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平刑初字第013号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生于一九九○年十月十二日,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汉,系平舆槐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男,生于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二日,汉族,初中肄业,住(略)。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因涉嫌强奸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七月十七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系被告人郑某丙之父。

辩护人杨某某,系平舆县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被告人郑某丙犯奸淫幼女罪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郑某丙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精神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志华、万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王某汉、被告人郑某丙、法定代理人郑某丁及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丙以玩耍为由,将被害人王某甲骗到自己家中,将王某甲奸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诉讼代理均诉称: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幼小的心灵造成极大伤害,心理上受到极大的创伤,精神遭到极大的打击,要求精神损失赔偿费十万元。被告人年龄已满十六周岁。

被告人郑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要求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丙与同伴王某超(十二岁)在自家院内玩耍。被告人让他人将被害人王某甲(八岁)喊到自己家,后被害人、同伴王某超、被告人先后一起上到被告人二层楼房中间房内。被告人让被害人脱掉裤子睡在地板上,就让王某超趴在被害人身上,然后被告人又趴在被害人身上将其奸淫。后因他人向被害人母亲诉说而告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那天郑某丙在他家楼上中间房屋内脱我的裤子,并趴我身上。证人王某超证:“郑某丙让王某甲把裤子脱掉睡在地上,成华硬把我趴王某甲身上,我挣着站起来后,成华又趴王某甲身上一会。”证人郑某威让我姨叶金叶从我家门过,我把王某甲、建超、成华在他家玩的事给她讲了。有平舆县妇幼保健院对王某甲的诊断证明,有被告人村X组对被告人年龄更改的证明及被告人父母结婚证和八二年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并有郭金珠、郑某军、余小香对被告人年龄的证明。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与被害人及证人的某明均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质证,综合控辩方及附带民事法定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各自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郑某丙将王某甲奸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年龄已满十六周岁,应以当地派出所户口证明为准的理由不足。因有被告人本村X组证明更改被告人年龄的说明及被告人父母结婚证和八二年全国人口普查户口登记表,本村X组邻居的证明,足以推翻当地派出所对被告人年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要求让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正当,但被害人提不出其精神损失的相关事实证据,故本院判决让被告人郑某丙进行赔偿无据可依。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情节及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丙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金璜

审判员姚俊杰

审判员许琳琳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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