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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慈溪某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与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慈溪某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邱隘华诚制衣厂业主,住(略)。

原告慈溪某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6月28日向原告购买PP棉2500卷,合计人民币x元整。当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不守信誉,收货后迟迟不予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再次做出书面承诺,答应在2011年1月15日至18日全部还清。届时,被告再次食言,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和2010年6月28日两次向宁波市鄞州邱隘华诚制衣厂送货的事实;

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宁波市鄞州邱隘华诚制衣厂的业主即被告叶某承诺于2011年1月18日前向原告将货款x元付清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叶某系个体工商户宁波市鄞州邱隘华诚制衣厂业主。2010年6月22日、6月28日,被告开办的宁波市鄞州邱隘华诚制衣厂分两次向原告某公司购买PP棉共2500卷,合计x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慈溪保利来无纺制品厂,应付货款x元,在11年1月15-18日全部可以付清。华诚制衣厂/叶某。10年12月31日。”该货款被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无公司与被告叶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宁波市鄞州邱隘华诚制衣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已构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慈溪某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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