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温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农民,温县X乡X村X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一九四九年四月五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温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岳村村。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萍,焦作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九七二年七月五日出生,汉族,温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甲不服温县X乡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萍、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X乡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对原告下达征收决定,限其在一定期限交纳一九九八年乡统筹152.20元、村提留56.20元、农业税147.70元及附加小麦82公斤。原告不服,认为我组北地动力线被盗,致使秋麦两季减产,乡村干部没人管,另外,我组十多年来未动地,人口变化大,人多地少,生活没保障,还有乡里多年多收的82公斤小麦不结帐,不付钱,还向农民打白条,总之被告征收的乡统筹、村提留及附加小麦属不合理负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征收决定,并判决被告赔偿秋麦两季减产损失980元,支付其诉讼费、误工费、打字复印费950元。
经审理查明,岳村乡政府一九九七年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表中标明,吕村一九九七年农村经济总收入为4103万元,扣除当年负担的总费用(包括生产费、管理费和其它费用三项)3697万元外,净收入为406万元。扣除各种税金(包括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其它税)24万元,企业各种留利6万元和乡村集体所得(包括乡统筹、村提留)12万元,农民经营所得364万元。吕村总人口为1415人,人均所得应为2570元。原告家有4口人,种地5.09亩,原告所在组人均种地0.9亩,原告家相当于种5.66个人土地,被告根据吕村X组织委员会讨论研究村提留预算的请示,批复每人按21元收取村提留,每人按38.97元收取乡统筹,原告家应交村提留118.86元,(其中公积金33.96元,公益金28.30元,管理费56.60元)乡统筹220.75元(其中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公路建勤95.65元、教育附加124.92元折抵小麦98公斤)。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向原告发放农民负担明白卡,卡中载明原告应交村提留56.20元,乡统筹152.20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交纳141公斤合同定购粮。被告根据《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做出征收决定。规定原告自本决定生效后二日内向岳村乡人民政府累计交纳农业税147.70元,乡统筹152.20元、村提留56.20元、附加小麦82公斤。被告决定中误将村提留中的公积金、公益金、填在乡统筹栏目内,乡统筹中的教育附加以实物小麦折抵82公斤却填在额外栏中。原告不服,诉至我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要求追加岳村乡X村民委员会为第二被告。
本院认为,按法律规定,原告有交纳乡统筹、村提留的义务,被告有征收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征收的乡统筹、村提留并未超过一九九七年度吕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的标准,是合理负担,但被告在原告交纳定购粮后,应及时结帐,不应打白条,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时,将应交公积金,公益金数额误填在乡统筹应交额中,填写科目混乱,明白卡不明,还将乡统筹中的教育附加82公斤小麦另列项目,与法无据,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追加吕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二被告,因该村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动力线被盗致使秋麦两季减产损失980元,支付误工费、打字复印费950元,共计1930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温县X乡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作的征收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征收决定。
诉讼费100元,其它费用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岳村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军
审判员孙德喜
审判员王某梅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夏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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