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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孟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诉被告孟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巧玲,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11月6日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有违约责任。

被告孟某某辩称:邢某某说以前签的名字贷款没有贷出来,让我再签一次,签字的时候中间没有崔某的名字和借多少钱,邢某某用自己的房子作抵押我也不知道,这是邢某某和崔某之间的事情,我不应该还这笔钱。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崔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孟某某有异议,认为只有上面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其它内容都是在被告孟某某签字后加上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孟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邢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崔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1月6日,被告邢某某、孟某某借原告崔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同一张A4纸)上面是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空白)借给乙方(邢某某孟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圆(小写x.00整元)。二、乙方以祥和四街X巷三楼东户商品房作抵押,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甲方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三、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止。四、违约责任:乙方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额日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赔偿(从借贷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至)……。被告邢某某、孟某某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甲方处系空白,没有原告崔某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孟某某借原告崔某现金x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崔某要求被告邢某某、孟某某返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要求被告邢某某、孟某某依据其所提供的借款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协议上没有原告崔某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邢某某、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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