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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余某,该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武某,男,197瞿海搴蓿涛ü岸抵В谒卦驳瞻』奘菟兄鞘W桥区,现暂住(略)。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武某为被告。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5时15分,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宁波市X镇329国道x+400M附近,被车牌为浙x的车辆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肇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71元、误工费x元(40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320元(40元/天×33天)、护理费6560元(3280元/月×2个月)、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590元、住宿费560元、物品损失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武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元(40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320元(40元/天×33天)、护理费6560元(3280元/月×2个月)、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590元、住宿费560元、物品损失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其中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且只能赔付医保部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医疗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完税证明、工资减少的证明。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33天的护理费,出院后原告需要护理,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施救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已超过了医疗赔偿限额,且费用过大。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物损和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答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3.鄞州第某医院、(略)浦南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各一份、(略)浦南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鄞州第某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一组、医疗费发票两张、缴费通知单四张,拟证明原告在鄞州二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转院去上海治疗的事实;

5.上海民明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材料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4000元,护理人员朱刚月收入3280元的事实;

6.(略)浦南医院费用清单一组、医疗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在上海继续治疗支出治疗费的事实;

7.急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转院支出急救费2800元的事实;

8.(略)浦南医院病情证明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医嘱休息4个月的事实;

9.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X射线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出的部分费用及会发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

10.交通费票据12张、住宿费票据1张,拟证明因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11.用工协议书、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上海民明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4000元的事实;

12.朱刚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朱刚的收入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武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249.3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6、8、9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六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转院,不予认可,且已超过医疗赔偿限额。被告武某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鄞州第某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武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结合缴费通知单载明的催缴费用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确因无力继续支付费用而转院去其住处上海治疗,对原告证明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不能证明护理的起止时间及护理人员。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1、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用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仍在职,银行卡交易清单显示是借贷性质,不能显示系工资收入,且开户时间为2010年5月16日,与用工协议的时间不能吻合,原告应提交近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及完税证明。本院认为,证据5中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据11中的用工协议同银行卡交易清单不能相互印证,该交易清单亦不能显示系工资收入,故对原告证明主张不予认定。证据5及证据12亦难以证明护理人员系朱刚及收入每月3280元,故对原告证明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意见为:原告无需转院,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转院产生的费用系合理费用,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0的意见为:主张护理费,就不能再主张住宿费。交通费中一张是上海省际车票,不予赔偿;2010年7月22日两张发票,应该是病人出院产生的交通费,认可其中一张;部分发票是连号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0中住宿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门诊次数及转院情况,认定其中300元费用。

原告陈某甲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被告武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某甲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7日早上,被告武某驾驶其所有的浙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仑驶往宁波市X区方向,5时15分许,当其沿329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宁波市X镇329国道x+400M附近处,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鄞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8椎体骨折,至同年6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557.83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卧床2月以上;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后因被告武某无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遂转院至其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继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鄞州第某医院救护车费用2800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转院至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998.88元,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与休息;卧床休息;4周后骨科门诊复诊随访;病休一月。出院后,原告数次去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17元。该院出具三份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共3个月。2010年11月1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356.8元。

另查明:被告武某为其所有的浙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6日零时至2010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武某已支付原告4249.3元。原告系上海民明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武某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武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于其驾驶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其余某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鄞州第某医院的医疗费4557.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某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转院去其户籍地上海市治疗,结合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主张在上海期间发生的医疗费6472.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胸8椎体骨折,不便自行乘车转院,故由医院安排转院而支出的2800元救护车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相关的医嘱确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132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825元(25元/天×33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至于医疗费的具体项目在保险条款中已有明确规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的误工损失,其虽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清单、用工协议、收入证明,但该交易清单不能显示系工资账户,难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且用工协议、收入证明与工资交易清单亦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损失每月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上一年度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调整为x元(2607.5元/月×4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2010年6月24日在鄞州第某医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2010年7月20日在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出院时再次医嘱卧床休息,结合其病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个月适当。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系其亲属且收入为每月3280元,故本院以上一年度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67.7元(2607.5元/月÷12个月×33天)。出院后,原告系部分护理,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护理费1080元(40元/天×27天)。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门诊及转院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关于亲属及护理人员住宿费56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物品损失15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放弃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是否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现其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医疗费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51元(含救护车费用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825元,合计x.51元中的x元;赔偿原告陈某甲护理费3947.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元,合计x.7元。合计赔偿x.7元;

二、被告武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51元(含救护车费用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825元、护理费3947.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元,合计x.21元。扣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强制保险限额部分x.7元,应当赔偿5645.51元(扣除已支付的4249.3元,被告武某尚应再赔偿原告陈某甲1396.21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计487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1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刚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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