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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某与被告(略)某制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卓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略)某制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某为与被告(略)某制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略)某制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略)某制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共计x.5元的货物,原告按约交付了该批货物,并于同年4月8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x.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直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时止,暂算至利息损失1207.7元,(计算期间2009年5月-2010年10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略)某制锁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其向原告订购货物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供应给青岛金吴龙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再供应给外商,因质量存在问题,外商提出索赔并要求停止发货,为此造成被告经济损失x.45元。原、被告为此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未支付货款事出有因。现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x.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海某某、空某、改某某等各项损失合计x.45元,退还4000只圆盘。

原告卓某针对被告(略)某制锁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对被告陈述同青岛金吴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不知情,且和本案无关联。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的海某某、空某等损失,无事实根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x.5元的事实。

被告(略)某制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加工定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原告增值税发票上货物数量有误;因质量问题,原告已被退货3100个圆盘的事实;

2.照片四张、图纸一份、圆盘锁一个、圆盘一个,拟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仍有部分货物存放在被告单位的事实;

3.青岛金吴龙贸易有限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外商与青岛金吴龙贸易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事实;

4.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七份(复印件)、产品质量异议通知一组,拟证明被告将原告产品装配发给外商,外商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两份、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起一直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

6.原告与慈溪市环宇脚轮厂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重新向慈溪环宇脚轮厂订购货物,订购成本为x元的事实;

7.电子邮件两张、空某单一张、海某单,拟证明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按照青岛金吴龙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将

价值6000元合格的圆盘锁直接空某给外商的事实;

8.翻译件14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外商与青岛金吴龙贸易有限公司协商此事的事实;

9.装箱单一份、商业发票、海某单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7500只圆盘交给青岛金吴龙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货物发给外商的事实;

10.函件两份及附清单六份,拟证明索赔的各项费用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中圆盘和钥匙注塑的数量、单价颠倒了。本院认为,经原告确认,发票确系将两件货物的数量和金额颠倒,但总金额无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任何人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未经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的照片和圆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系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和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加以核对,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对,质量异议通知中关于质量不好,停止发货系手写,而整份合同是电脑打印的,且被告和第三方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于庭后提供合同原件,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质量异议书不能证实系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5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邱隘新兴五金塑料厂业主;对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未加盖邱隘新兴五金塑料厂的公章,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是某一项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翻译件在时间也不能吻合,外商和青岛金吴龙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件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真正的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0的意见:虽然都加盖印章,但仍持有异议,因为青岛金吴龙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有其他利益关系,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和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证据5、6、7、8、9、10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系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导致其损失,故不予认定。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证人到锁厂找高某长有事,当时高某长跟证人说有一批圆盘质量有问题,外商要索赔,损失很大。这时,有个人到了高某长办公室,高某长跟那个人说他做的东西质量有问题,圆盘的两个脚按两下就断了。当时那个人看了之后,说比例有问题。然后,高某长拿了一个余姚厂家做的产品给那个人看,说别人家做的圆盘脚不会断。高某长和那个做产品的人关系看起来很好。高某长还叫他再做批产品来。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在2009年4、5月份就同原告提出过,就索赔事宜一直在协商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陈述其不认识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证人不能证实系原告到被告单位商谈质量问题,且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底,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得圆盘、钥匙注塑、双钩锁底座,货款价值x.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货物检验期限。200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x.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应按约交付货物,买受人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本案的争点为原告向被告出卖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被告是否及时通知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争点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间,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作为出卖人的原告,虽然被告将标的物最终销售给外商,外商向外贸公司扣款,外贸公司再向被告作为生产厂家扣款,但任何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仅向被告负责,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质量以外商最终确认为准,而被告未举证证明有此约定和其在收到标的物的合理期限内已通知原告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关于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损失的主张仅提供其与第三方的购销合同及赔偿第三方损失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提供的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并导致损失。综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关于不支付货款、退还部分货物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某制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卓某价款x.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5.4%计算),限被告(略)某制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略)某制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卓某赔偿海某某、空某、改某某等各项损失合计x.45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计116元,由被告(略)某制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略)某制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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