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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甲等与被告客运出租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甲。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

原告王某乙。

原告符某丙。

原告符某丁。

法定代理人符某戊。

原告王某己。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共同诉讼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某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某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出租公司),公司住某地富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该公司职工。

原告符某甲等与被告客运出租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符某甲、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符某戊、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共同诉讼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客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李某、被告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陕XXX号出租车(该车挂靠于被告客运出租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x+348M处时,与前方某同方某向停放的无牌东风车追尾,造成六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某事故。六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花去医疗费x.41元。被告赵某支付原告方某医疗费x元后就不再支付。故原告方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某共同赔偿原告符某甲的医疗费x.0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某2771.5元、住某2692元,复印费242元、衣服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51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2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某2290.5元、住某3900元、复印费203元、衣服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78元;赔偿原告符某丙医疗费x.2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某2092.5元、住某2900元、复印费140元、衣服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76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8052.1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6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某1661.5元、住某460元、复印费7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6元;赔偿原告符某丁医疗费4656.46元、护理费13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某1053.5元、住某600元、复印费13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6元;赔偿原告王某己医疗费x.42元、护理费84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交某1551.5元、住某800元、复印费25元、衣服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2元,并由被告方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予以证明:

1、住某病历、诊断证明各六份,医院证明四份,证明六原告因受伤住某治疗(其中符某甲住某治疗105天、陈某住某治疗105天、王某乙住某治疗11天、符某丙住某治疗31天、符某丁住某治疗11天、王某己住某治疗70天)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交某票据、住某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方某住某治疗花去医疗费、交某、住某复印费的事实(其中符某甲花去医疗费x.01元、交某2771.5元、住某2692元、复印费242元;陈某花去医疗费x.28元、交某2290.5元、住某3900元、复印费203元;王某乙花去医疗费8052.1元、交某1661.5元、住某460元、复印费70元;符某丙花去医疗费(略).26元、交某2092.5元、住某2900元、复印费140元;符某丁花去医疗费4656.46元、交某1053.5元、住某600元、复印费13元;王某己花去医疗费x.42元、交某1551.5元、住某800元、复印费25元)。

3、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符某甲本次交某事故导致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右内外裸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陈某重型颅脑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前颅底骨折属于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属于十级伤残、左腕关某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符某丙颈6椎体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前额面部头皮撕脱伤属于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x元,及三原告分别各支付鉴定费1300元,共计3900元的事实;

4、交某事故认定书、交某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某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的事实;

5、符某甲一家户口本、富县公安局城关某出所证明、富县X区居委会证明、食品经营卡、营业执照,富县食品公司证明、富县工商局证明、富县工业品公司证明、富县X村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符某甲、陈某夫妇及其女儿符某丙从2002年至今一直在富县X区居住某符某甲、陈某夫妇并从事生某销售的事实;

6、证人王XX、郭XX、于XX、秦XX、吴XX、成XX证人证言各两份,证明原告符某甲从事生某销售每天收入280元左右、陈某每天收入230元左右的事实;

7、村委会证明材料、富县佳美购物广场证明、证人刘某证言、生某、出生某明材料,证明王某乙、符某丙夫妇在城镇居住某年,符某丙在富县佳美广场上班,月工资1400元,王某乙在宏伟艺术玻璃店上班,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

8、证人解某、柴某、苗某、张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符某甲支付解某、柴某护理费各x元,原告陈某支付苗某、张某护理费各84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答辩称,我与原告方某不存在运输合同关某,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被告客运出租公司答辩称,根据我公司与赵某的合同约定,出租车所有权系被告赵某,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客运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责任书、出租车营运合同,证明该公司与赵某约定车辆所有权属于赵某,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生某全事故客运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赵某答辩称,本案属于交某事故纠纷,应按侵权处理,肇事车辆无牌东风车的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某主张某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原告方某的伤残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某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证明本次事故中,无牌东风车驾驶人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车辆投保的事实;

2、富县佳美购物广场证明一份,证明符某丙系佳美购物广场临时工的事实;

3、借条17张,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符某甲共支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方某不存在运输合同关某,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某当事人对原告方某提交某第X组、被告赵某提交某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某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方某提交某第2至X组证据。被告方某认为,原告方某提交某第X组证据中符某甲的8张某疗费票据的姓名与本人姓名不符,符某丁有3张某疗费票据的姓名与本人不符,王某己的医疗费票据有1张某据上的姓名与本人姓名不符,1张某有姓名,陈某的医疗费票据有1张某有姓名;原告方某提交某第X组证据中的交某票据、住某票据、复印费票据不符某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费用过高;被告方某认为原告方某提交某第X组证据中符某丙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方某认为原告方某提交某第X组证据中询问笔录不是事实;被告方某认为原告提交某第5至X组证据不符某证据的形式要件,法人的证明材料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对原告方某提交某第X组证据的异议成立,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不符某票据结合医院证明认定,对没有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定,交某、住某、复印费请求过高,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交某第3、4、X组证据来源合法并可相互印证,被告方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原告提交某第6至X组证据不符某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也未依法出庭作证,原告方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

二、被告客运出租公司提交某证据,原告认为客运出租公司与赵某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客运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陕XXX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客运出租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安全责任规定及其与被告赵某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六原告,故六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被告赵某提交某第1、X组证据,原告认为当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按合同关某处理;富县佳美购物广场的证明没有说清员工的姓名,并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有权选择按客运合同纠纷起诉,富县佳美购物广场的证明不符某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方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陕x号出租车(该车挂靠于被告客运出租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x+348M处时,与前方某同方某向停放的无牌东风车追尾,造成六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某事故。原告符某甲受伤后住某治疗105天,花去医疗费x.81元;原告陈某住某治疗105天,花去医疗费x.88元;王某乙住某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8052.1元;原告符某丙住某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x.36元;原告符某丁住某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656.46元;王某己住某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x.02元。经鉴定,原告符某甲本次交某事故导致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右内外裸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陈某重型颅脑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前颅底骨折属于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属于十级伤残、左腕关某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符某丙颈6椎体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前额面部头皮撕脱伤属于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符某甲等人在住某治疗期间,被告赵某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某当事人提交某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交某习惯,六原告因事乘坐陕x号出租车后,其与陕x号出租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客运出租公司、事实车主赵某的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上述两被告作为承运方某应当保障旅客人身安全,本次肇事造成六原告受伤,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符某甲的交某酌情认定1300元,住某酌情认定1800元,复印费酌情认定150元;原告陈某的交某酌情认定1200元,住某酌情认定2400元,复印费酌情认定140元;原告王某乙的交某酌情认定1000元,住某酌情认定300元,复印费酌情认定50元;原告符某丙的交某酌情认定1000元,住某酌情认定1700元,复印费酌情认定100元;原告符某丁的交某酌情认定800元,住某酌情认定400元,复印费酌情认定10元;原告王某己的交某酌情认定1000元,住某酌情认定500元,复印费酌情认定20元。六原告要求被告方某赔偿其精神损失各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六原告与上述两被告没有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某,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方某赔偿其衣服损失,但原告方某未提供相关某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客运出租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赵某的合同约定,出租车所有权系被告赵某,其不承担责任。由于客运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陕XXX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客运出租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安全责任规定及其与被告赵某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六原告,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某辩称,本案属于交某事故纠纷,应按侵权处理,肇事车辆无牌东风车的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当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按合同纠纷处理,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符某甲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25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助费x.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某1300元、住某180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x.61元(被告赵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元从中扣除);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8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25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助费x.4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某1200元、住某2400元、复印费140元,共计x.28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8052.1元、误工费913元、护理费55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某1000元、住某3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x.1元;赔偿原告符某丙医疗费x.3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5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助费x.8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某1200元、住某17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x.16元;赔偿原告符某丁医疗费4656.46元、护理费55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某800元、住某4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6966.46元;赔偿王某己医疗费x.02元、护理费35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交某1000元、住某5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x.02元。

上述款项总计x.63元,扣除被告赵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赵某再赔偿x.63元,于本判决生某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客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87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曹江平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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