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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鲁民三终字第2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芳永,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408。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青岛大学文学院学生,住(略)—408(系张某乙与张某甲之女)。

张某甲与张某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3日作出(2002)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准许反诉原告张某乙撤回反诉。张某甲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3日作出(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审准许张某乙撤回反诉一项,撤销原审驳回张某甲起诉一项,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永,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投资开办了烟台市栖霞芝灵胶木开关厂(以下简称开关厂),2000年8月28日,开关厂经转让获得“芝灵”商标。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张某乙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02年6月27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双方共同开办的开关厂及其库存产品归张某甲所有,并由其使用该厂的“芝灵”牌商标。2002年7月16日,张某乙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开关厂注销。2002年9月11日,张某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转让“芝灵”注册商标,并于2003年5月7日取得该局下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受让人为张某甲。

另查明,开关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张某乙,张某乙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开关厂注销时,将该厂备案印鉴一并交由工商部门。张某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转让“芝灵”注册商标未征得张某乙同意,其所使用的开关厂印章与备案印鉴非同一枚印鉴。张某乙认可其一直在使用“芝灵”牌商标。2002年9月张某乙从温州购进一批芝灵牌电器开关零件,托运至烟台亨达货运公司,张某甲先向烟台市芝罘区工商局举报,工商部门将该批货物扣押,但后经审查认为不属其管理的范围。2002年9月16日,张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张某乙价值(略)元的芝灵牌电器开关,张某甲以其拥有的鲁F-(略)机动车辆一台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于同日将张某乙存放在烟台亨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芝灵牌电器开关111件查封。2004年2月,张某乙在龙口市销售“芝灵”牌胶木电器开关,被举报至龙口市技术监督局,龙口市技术监督局到达现场对张某乙进行了询问,但未立案处理。

还查明,张某甲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略)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已查封的111件电器开关表示不申请有关部门对销售利润进行评估,请求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损失数额进行酌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是否单独享有“芝灵”牌商标的专用权。张某甲与张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开关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00年8月28日经转让取得“芝灵”注册商标,故该商标这一无形财产应属双方共有。虽然双方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张某甲使用“芝灵”牌商标,但未约定由其独占使用,该约定未改变张某乙是“芝灵”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之一的事实。除非有特别约定外,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使用其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定精神,共有人之间商量由一方使用商标而未约定独占使用的,并不排除另一共有人的使用权,只是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故张某乙仍享有该注册商标使用权,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张某甲商标权的侵害。

对于张某甲提交的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芝灵”注册商标证明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因其未提交作为“芝灵”商标权属的基础性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改变和对抗已经在先发生了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其使用“芝灵”商标的权利范围。由于张某甲和张某乙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商定的是张某甲对“芝灵”商标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并非独占使用的性质,不能对抗“芝灵”商标无形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张某乙对“芝灵”商标的使用权,也不能改变张某乙对“芝灵”商标无形财产权的共有人地位。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张某乙在诉讼中主张张某甲擅自在国家商标局将“芝灵”注册商标变更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无效的问题,属于商标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管辖审理范围,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共计2620元,由张某甲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甲是否单独享有“芝灵”牌商标的专用权,为此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2年6月27日其与张某乙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达成的离婚调解书、开庭笔录、以及商标专用权证书等证据,证明“芝灵”牌商标原为夫妻共有,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将“芝灵”商标划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向张某乙补偿财产差价款13。5万元,其中即包括(略)元商标权折价款。离婚调解书第三条中也明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开办的栖霞芝灵胶木开关厂及其库存产品归张某甲所有并由其使用该厂的“芝灵”牌商标”。由此可见开关厂归张某甲所有,“芝灵”商标是开关厂的无形财产,亦应归张某甲所有,且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芝灵”商标由张某甲使用,而并没有约定张某乙对“芝灵”商标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断章取义理解为“芝灵”商标是双方共有明显错误。2003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书,也充分证明张某甲已经合法转让取得了“芝灵”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该商标唯一合法的专用权人。至于转让申请上所盖开关厂的印鉴真假问题,则不属本案商标侵权审理范围。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超审限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芝灵”商标作为开关厂的财产原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商标的专用权和使用权归双方共同拥有。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张某甲使用“芝灵”商标,但并没有约定商标专用权归其所有,而且使用也不是独占使用,约定中并没有排除张某乙的使用权。张某甲在未与商标共有人张某乙签订任何许可转让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刻制印鉴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办理有关“芝灵”商标的移转手续,属无效行为。对于张某甲提出的已支付共同财产差价款(略)元,其中包括(略)元的商标权折价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商标价值应由商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张某甲无权对商标进行定价。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甲对“芝灵”商标是否享有专用权或独占使用权;二、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注册商标专有使用的权利。而独占使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将其注册商标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给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其本人依约不得使用该商标。涉案“芝灵”商标为张某甲与张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开关厂经合法转让取得,因此,该商标的专用权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现在张某甲主张其单独享有“芝灵”商标专用权或独占使用权的主要证据为:国家商标局下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其与张某乙离婚案件中的开庭笔录和离婚调解书。因本案涉及商标权属纠纷,不能仅以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证明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张某甲主张其单独享有“芝灵”商标的专用权,还应提供其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的原始证据,为此,张某甲提交了其与张某乙离婚案件中的开庭笔录及离婚调解书,但开庭笔录双方均认可有笔误,与离婚调解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及分割情况的记载亦不完全相符,且离婚调解书从时间上看在开庭笔录一个月之后,并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确认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共同财产的约定应以生效的离婚调解书为准。而离婚调解书第三条中只是约定“芝灵”商标由张某甲使用,由此并不能必然得出“芝灵”商标归张某甲单独所有或由其独占使用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张某甲享有“芝灵”商标专用权或独占使用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张某甲是否私自刻制开关厂印鉴,及擅自办理“芝灵”商标转让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本案商标侵权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张某甲提出的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案件审理期限有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经查,本案在审理中因适用法律问题原审法院向本院进行请示,并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84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张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玉

审判员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宋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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