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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4日左右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方国胜(已起诉)、童某(已判刑),在宁海县X村丽宁平价超市,窃得潘某放在超市柜台上的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60元)、雄狮等各种牌子的香烟41包(价值人民币161元)。同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卢群明(已判刑)、童某、方国胜在宁海县X村葛某某超市,窃得香烟、牛奶等共计价值人民币5656元的物品。同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方国胜、卢群明及徐寿生(另案处理)在宁海县X村杨某某的大家乐超市,窃得大红鹰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072元的香烟和人民币33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略)公安局凰岗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葛某、陈某、杨某陈某,同案人方国胜、卢群明、童某、徐荣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志勇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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