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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红勋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xx,男,生于1975年6月25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2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09年10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生于1988年6月20日。因寻衅滋事,2008年9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8年10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9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生于1987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9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xx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及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聚众斗殴罪

2008年12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桑xx纠集被告人刘xx和刘xx、崔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禹州市X村X村北地禹登铁路施工工地附近,与本村杨xx、谢xx(二人另案处理)组织的数十人聚众斗殴,桑xx等人持刀将杨xx捅伤,经鉴定杨xx的伤情为轻伤。

二、故意伤害罪

1、2006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贺xx(另案处理)在禹州市西工业园区中锦水泥厂门口因琐事与张xx、张xx等人发生打斗,赵xx、贺志浩持菜刀将张xx、张xx二人砍伤。经鉴定,张xx、张xx伤情均为轻伤。

2、2007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赵xx(另案处理)在禹州市X村煤矿,用煤矿大门铁锁将郭xx的头面部砸伤。经鉴定郭xx的伤情为轻伤。

3、2008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xx与梁xx在禹州市X街吃饭时发生矛盾,赵xx被打致轻伤后又纠集刘xx、潘xx(已判刑)、张xx(已判刑)等人将梁xx打伤。经鉴定梁xx的伤情为轻伤。

4、200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xx伙同郭xx(另案处理)为泄愤指使李xx、朱xx、赵xx(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到禹州市X镇格林公司煤场内,将冯xx、王xx二人打伤。经鉴定冯xx、王xx的伤情均为轻伤。

三、寻衅滋事罪

1、2008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刘xx(另案处理)等人在禹州市X村颖超饭店门前酒后无故拦截殴打郭xx。经鉴定郭xx的伤情为轻伤。

2、2009年8月27日21时许,在禹州市名门浴池门口,范x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赵xx等人,将王xx打伤。经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xx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xx、刘xx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桑xx、赵x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寻衅滋事罪定罪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认为:前三起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应按撤销案件处理;第四起故意伤害,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应从轻处罚。第一起寻衅滋事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两起寻衅滋事应按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寻衅滋事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聚众斗殴犯罪的证据不足;故意伤害案中,刘xx系从犯,应从轻在十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08年12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桑xx、刘xx纠集刘xx、崔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去到禹州市X村X村北地禹登铁路施工工地附近,与本村杨xx、杨xx(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的数十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桑xx及崔xx等人持刀将杨xx捅伤,致杨xx多部位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21.3,经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桑xx、刘xx等亲属与杨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桑xx、刘xx等亲属赔偿杨xx经济损失x元,并已给付,双方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xx陈述证实,2008年12月4日晚上20点左右,桑xx、刘xx、刘xx三人领着十几个年轻孩拿着匕首和砍刀阻挠施工,在劝阻过程中,桑xx用匕首往其右前胸扎了一下,跟着桑xx的年轻孩(好像叫崔xx)向其腿上、胳膊上、头部扎了几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梁北镇X村的杨xx打电话说,他往村X路那儿送土方,有人不让送,准备打他,让我找点儿人过来,助助威,充充场面。我叫我兄弟张xx给他联系。一个多小时后,小辉给我打电话说他哥被人砍住了。我就开着我的车赶到梁北镇X村外修铁路的工地那儿,张xx说对方过来的时候啥也没说就打起来了,张xx给我打电话说他领的一个孩儿也受伤了。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谢xx打电话让其喊点儿人到梁北,李xx、黄xx、张xx、王xx我们几个各自联系了共四、五十人。在主家的指引下我们这八、九辆车一起开到那个工地。当时和主家在一起的有五六个人。对方可能拿的有东西,跟我们一起来的王xx(外号老某)给李xx(绰号老八,当时在城里哩,和我们是一伙的)联系让他拿几把刀过来。李xx领着五、六个人,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了几把开山刀。我见刘xx、刘xx等六、七个人拿着刀追打工地井架上的人,又折回来追打主家那一方的人。有一个人被对方的人砍伤躺在地上了,没有看清楚是咋被砍伤哩。我们领来的那些人都吓跑了。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自己和张xx在一起玩时,张xx接到谢xx的电话后,纠集了三、四十人乘轿的到梁北董村店一工地打架。

4、证人温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4日晚上18点多,看见村北地禹登铁路施工工地东边路上停了十几辆轿的出租车,下边的工地上也站了一、二十个年轻孩。杨xx说桑xx、刘xx、刘xx领着人到工地上挡着不让干活。后来桑xx和刘xx、刘xx他们十几个人手里拿着刀从车上下来,刘xx、刘xx一起的先跑到工地上拿着刀撵施工的工人,还骂着说谁再干活就砍谁。我看见桑xx拿着匕首照杨xx的胸前戳了一下,桑xx和他们一起的人就都拿着刀和匕首往杨xx身上又是戳又是砍,杨xx倒在地上,桑xx领着人正东走了。

5、证人苏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在董村X村北地禹登铁路施工工地见桑xx、刘xx、刘xx等人拿着刀来到工地。追赶先前来工地的几十个年轻孩,随后看到杨xx满头是血躺在地上,并将杨xx送往医院。

6、证人朱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4日晚上20点左右,在董村X村北地禹登铁路施工工地,和朱xx、朱xx、朱xx在一起说话,见刘xx、刘xx领着人拿着大刀,骂着说不让施工,随后刘xx和刘xx拿着大刀往东边砍人。大概十几分钟,苏xx说,把杨xx砍伤了,现在在市二院。

7、证人朱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4日晚上19点左右,到村北工地见桑xx等三四人拿着东西从车上下来,桑xx在工地上喊着说是谁叫我喊到这,准备打我。然后看见他们好多人围到一起打了起来。

8、证人连xx证言证实,是一个叫桑xx的用刀子戳住杨xx胸部,跟着桑xx的几个人朝杨xx身上砍、戳,当时杨xx倦着躺在地上,刘xx和另一个男孩用刀又朝杨xx后背部砍了两下。

(三)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桑xx陈述证实,2008年秋天,村X村长,我支持的是吕xx,村支书董xx和杨xx支持的是朱xx。结果吕xx当选,我们就有了矛盾。选举结束后,在俺村北边禹登铁路工地开工了,我和刘xx接住工地上打一眼排水井的活儿,有一天刘xx的大儿子刘xx(刘xx)给我打电话说工地上打桩的泥浆流到群众的农田某了,俺村X组的群众阻挠工地施工,叫我给村长吕xx说说,看村X排。吕xx叫我问问六组的组长朱xx。朱xx说也就是想要点儿赔偿。董xx已经安排他那一派的亲信杨xx到工地上负责做群众的工作了,但是杨xx群众工作也做不了,还老想叫工地上开工干活。我一听可生气了,想着这不是支书董xx太不叫村长吕xx当回事儿了!吕xx给我说既然支书安排杨xx去工地上帮忙做群众工作,叫我喊上刘xx、刘xx、朱xx,去到工地上也阻挠工地施工,看杨xx咋处理,意思是去办支书董xx难堪哩。刘xx、刘xx兄弟两个平时就肯在社会上跑,在社会上认识人多点儿,属于比较操的,当天下午我就叫上朱xx、刘xx、刘xx我们几个一起到了俺村X路施工工地上,当时六组的一些群众在工地上不让施工,我见杨xx和他弟弟杨xx,还有俺村的朱xx几个在工地上帮忙,让群众不要阻挠施工。杨xx、杨xx、朱xx他三个就对我和刘xx、刘xx说:“恁仨算啥呀不叫工地上干活儿”俺几个都说:“村长会亮叫俺几个上来哩,这事儿村长都不知道,恁几个可搁这儿说事儿哩”他几个说:“村长算啥呀要不干喽都干不成!”我看着杨xx和刘xx照住头吵哩,看样子想打起来。我就说:“弄啥哩呀一个村里哩,都充啥哩呀”大辉他几个说:“想打架喽就来!”我说:“兑就兑!”大辉就说:“那晚上等着吧,想打架喽晚上就打。”意思就是都喊人来打架,看谁能打过谁。这时候工地上停工了,我们双方可都离开工地了。我给村长吕xx打电话说:“工地上的活儿停住了,大辉说晚上还想着喊人跟咱打架儿哩。”会亮在电话里给我说:“那你看他们要是喊人来打架喽,咱也喊点儿人过来跟他们打,你看情况,要是对方他们喊人来喽,你喊上刘xx、刘xx,叫他俩再喊点儿人过来,你再给崔xx打个电话,叫他再带点儿人来,去工地上跟杨xx他们打。”平时我身上带的有一把伸开有一>d长的黑色钢制腰刀,当时我就在身上带着哩。我给崔xx打电话叫他喊七八个人赶紧过来。刘xx从家里拿了两把一米左右长的砍刀放到车上,刘xx和刘xx手里掂着砍刀。我们三个往工地上去的时候,我见崔xx也带着有五六个人过来了。我和刘xx、刘xx在前面走,崔xx领着他带来的人在后面跟着一前一后到了工地。他们几十个年轻孩儿有的拿着钢筋、木棍。刘xx和刘xx过去掂着刀叫工人们停住,杨xx见我过来了,就对我说:“你想咋着哩”我说:“你想咋着哩”他抓住我的领子说:“你做死哩,你充啥哩呀”这时崔xx在我旁边站着骂了杨xx。杨xx可把手松开了。我就把腰上别的腰刀拿出来,朝他前胸戳了一刀,我一开始动手,崔xx也从身上拿出一把腰刀朝杨xx身上扎。俺俩都往他身上扎,我朝杨xx身上刺了三刀,都刺在了他身上,一刀在前胸,另外两刀在身上,具体位置记不准了。崔xx也朝杨xx身上刺中了好几刀,我和崔xx又过去跺他了几脚,他站起来可跑了。我就喊上刘xx、刘xx、崔xx等我们这些一起过来的人离开工地了。

11、被告人刘xx陈述证实,俺村北边修禹登铁路,在工地上招呼着,他是俺村的支书董XX安排哩。工地要干活,支书也想干,村长吕XX也想干,他俩就有了矛盾。2008年12月份一天,俺村的桑xx找到我和我哥刘xx对我们说:“村长吕XX说了,这活得咱干,要挣钱喽大家花。但是现在支书安排杨xx在工地上招呼着,咱得去说说,工地上现在不能干。”他给俺弟兄俩说是因为俺俩平时就肯跟别人打架,在社会上跑的有点儿多,再说选村长的时候俺兄弟俩是支持吕XX。下午的时候,我就和我哥、桑xx,还有六组的组长朱XX一起去到工地上,见杨xx、杨XX、朱XX几个在工地上站着。我们几个在那儿对工人说:“不能施工了,得停住,村长还没有表态哩,队里钱也没有说好咋赔哩。”工人就停住了。万XX说:“要干不成喽谁也干不成。”我们就走了。后来我听见吕XX给桑xx打电话说杨XX和朱XX威胁他了,叫桑xx找些人到工地上不叫工人干活,看杨xx能咋着。晚饭我和桑xx、朱XX吃饭,听到桑xx就给火龙镇崔庄的崔xx打电话说叫他喊几个人过来打架哩。红勋在车上放了两把砍刀,有一尺多长,黑胶把儿。当时我和我哥刘xx每人拿了一把车上放的砍刀,我见桑xx和崔xx他俩腰上都别的有一把一>d长的腰刀。我们总共七个人一起去到工地上。大约是晚上八九点时候见杨xx、杨XX、朱XX、朱XX,另外还有好几十个年轻人在工地上,有的人拿着木棍、铁棍当时我和我哥刘xx掂着砍刀与桑xx、崔xx俺四个在前头,后面跟着小雨喊来的三个人,我们几个喊着说叫工人都停住,杨xx拉住桑xx说;“想兑架喽单挑。”桑xx和杨xx很快就打在一起,当时崔xx也在旁边,就和桑xx一起打杨xx。我看见桑xx和崔xx把身上带的小腰刀拿出来朝杨xx身上扎,他俩扎杨xx几刀后杨xx躺在了地上。

(四)书证

1、杨xx的伤情照片4张;

2、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xx于2008年12月4日晚的伤情为轻伤;

3、赔偿协议及收到赔偿款x元的证明。

二、故意伤害

2006年8月21日17时许,赵XX与贺XX、赵XX等人在禹州市西工业园区刘XX开的饭店内打牌发生纠纷,被告人赵xx在饭店内见到贺XX(另案处理)与前来劝架的张XX、张XX发生打斗,即持菜刀将张XX、张XX二人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XX、张XX伤情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xx及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X、张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06年8月21日下午六点左右,同村的赵xx被人追打,赵xx退到我的车东边被人打倒在地上,我就下车劝架,这时有一个人捋住我的头发朝我的右膀砍了一刀,将我逮扒在地上,那个人朝我腰部又砍了一刀,我就站起来往南边佳美陶瓷厂门口跑。

2、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06年8月21日下午六点,看见赵xx与刘XX的妻子吵架,志豪从刘闯的饭店拿出一把菜刀,不防备他拿着刀朝我的右胸部砍了一刀,把我砍倒在地。

(二)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赵xx陈述证实,2006年8月21日下午六点多,我看见七八个人围着贺XX打,刘XX她们将贺XX拉回饭店,一会儿,又过来了十几个人掂着锨、棍,打志浩,我就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到人群乱抡,我只记朝一个个子不高体态较胖有五十多岁的人的肩膀和腰部抡了两下。当时打架时贺XX拿的可能是砍刀。2006年农历12月23日,经人调解,我们赔偿了张xx,张xx不再追究我的责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贺XX证言证实,2006年8月21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我和赵XX、李XX、小末在饭店打牌,雷刚接住后打输了不给钱,还和刘XX吵,我劝架不成,把雷刚打倒在地,张xx过来,扇了我二巴掌,在他旁边的五六个人也开始动手,有的拿锨,有的拿木棍和钢管,其中一个人用木棍朝我右小腿处打了一下,当时木棍都断了。张xx拿了一张圆头铁锨铲到我的右额处,我跑回饭店的厨房,拿起菜刀,转身出来就要和张xx拼命,朝张xx等人乱砍,张xx、张xx的伤应该是我和“豪”二人造成的。

2、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06年8月21日下午5点左右,看见张xx自北向南跑,后面有一个年轻人掂着刀在后面追,我就随手拿了一把铁锨从下往上迎了一下,我铲没有铲住没看清,张xx背上被砍了一刀,屁股上也挨了一刀。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6年8月21日下午5点多,贺XX、赵XX、赵XX、李XX在我饭店打牌,后赵xx坐那打输钱没有掏,赵XX说他,我们赶快把他俩劝开。争吵中志豪手推他了一下,张xx从那个饭店冲出来,朝志豪的脸上扇了几耳光,这时那个饭店出来了几个人掂着铁棍、刀和锨,把志豪围起来打,张XX拿着刀朝他背部砍时我和赵XX把张XX拉开,张xx从别人手里夺过锨抡了一下,将贺XX的头部抡伤啦。贺XX一看自己的头部流血了,就挣脱人群跑到我的饭店里拿着刀过来,抡了一下把张xx的胳膊砍伤了,贺XX拿着刀又将张xx腰部砍伤。

4、证人赵XX证言内容与刘XX证言基本一致,但证明一个身高1.8米左右的人拿刀要砍贺XX,她拉住,没有提到张xx用铁锨抡。

5、证人赵XX证言内容与刘XX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06年8月21日下午酒后到刘XX的饭店打牌与刘XX争吵,朝其眼上打了一拳。

7、证人边XX证言证实,赵xx喝酒后到刘XX的妻子开的饭店因打牌被人赶出来,两个年轻人从后面追着打赵xx,过去劝架劝不开就走啦。

8、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6年8月21日下午六点左右我村的赵XX喊我叫雷XX拉走,我见赵xx和刘XX的媳妇在吵架,我就把赵xx拉到我的摊前,慧和她饭店里二个打杂的又跟了过来,一个叫赵xx,二人打赵xx,赵xx从地上站起来,就大声喊为啥打他。赵xx他俩又返回打赵xx。这时我见张xx、张xx等人过去劝架。一会儿,赵xx跑回慧的饭店,拿了一把菜刀,不由分说,朝赵xx、张xx、张xx等人乱砍,张xx捂着右胸蹲在一旁地上,右胸处血流不止,张xx在地上扒着,身上也有血。

9、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6年8月21日下午6点左右,走到刘XX饭店门前,看见赵xx和赵xx还有另外两个人在厮抓,赵xx从刘XX的饭店掂着一把菜刀砍住人啦。

10、证人李XX证言证实,当天打牌吵架,张xx、张xx、XX、向XX等有十来个人从江红饭店出来,张xx先朝我左眼打了一拳,我也还手,我跑到饭店拿了一把菜刀,听见砍住人啦,我到门口看见建民捂住肚子。

(四)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菜刀一把清单;

2、协议书、撤诉书各一份证实,张xx、张xx不再追究赵xx的相关责任;

3、赔偿金收到条一份;

4、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伤者张xx、张xx、贺志浩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07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与赵XX(另案处理)开货车去到禹州市X村煤矿拉煤,与该矿工作人员郭XX发生纠纷,被告人赵xx即拿起该矿大门上的铁锁链将郭XX的头面部砸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郭X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xx及亲属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xx陈述证实,2007年11月16日中午2点左右,我和马XX、郭XX、郭XX、郭XX等人在郭村煤矿因为煤价低,让铲车司机郭XX先不装煤,一起去找领导涨工资。来矿上拉煤的赵xx、赵XX以不给其货车装煤为由,上前拉着我就打,赵xx抱住我的头把我勒倒地,赵xx、赵XX朝我头上前胸后腰打,他们还用一个铁锁朝我头上砸了三四下,砸住我的头顶、右眼上眶、鼻梁,满头满脸是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XX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6日中午2点左右,郭xx、郭XX、郭XX等人嫌煤价低,准备找领导要求涨价,赵xx、赵XX跑到郭xx身边拦住就打,赵XX跑到矿头道大门把门上的铁锁拿下来,朝郭xx头上砸了三四下,被郭XX拉开了,赵xx又拾起来朝郭xx头上砸了一下,赵XX、赵xx又都上去跺躺在地上的郭xx。

2、证人郭XX证言与马XX证言一致。

3、证人赵xx证言与马XX证言一致。

(三)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赵xx陈述证实,那天其和其哥赵xx在郭村煤矿上装煤,在矿上工作的郭xx喝晕了。骂人哩,俺俩和他吵了起来,我扇他,他咬我的手,我掂住大门口锁大门的带铁链子的锁甩在他头上。

(四)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铁锁一把清单;

2、物品照片、伤情照片3张。

3、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者郭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8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xx和其女友王XX去到禹州市X街“海底捞酸菜鱼火锅店”吃饭时与梁XX等人相遇,因赵xx看到梁XX用手搂其女友王XX的腰部引起不满,遂将手中持有的矿泉水瓶砸向梁XX,继而进行撕打,被害人梁XX和曹XX对赵xx进行殴打,曹XX持菜刀将赵xx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赵xx唤来刘xx、潘XX(已判刑)、张XX(已判刑)、王XX(已判刑)等人对梁XX进行殴打,在殴斗过程中,潘XX、张XX分别用火锅料汤浇向梁xx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xx的伤情为轻伤。

经禹州市公安局调解,被害人梁XX与曹XX向赵xx支付赔偿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xx陈述证实,2008年9月7日23时许,我和孙XX、梁XX、曹XX在禹州市电影院东边的“海底捞”火锅店吃过饭,小玉和一男二女也来吃饭,我伸手搂了一下小玉的腰,和小玉一块的那个男的拿矿泉水瓶砸我,朝我肩膀上跺了一脚,小玉把那个男的拉到了火锅店里面,当我快上车的时候,看见梁XX和曹XX跑进火锅店把那个男的摁倒在地上,朝他身上乱打乱跺,我也朝那个男的身上(背上)跺了几脚,我们走的时候,从电影院西边过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凳子围着我和曹xx就打,我就拿着凳子挡,还有人拿着桌面朝我身上砸,拿着液化气罐砸我,不知道谁拿着一盆火锅汤朝我头上倒。

(二)被告人陈述

1、被告人赵xx陈述证实,2008年7月份一天晚上,我领着女朋友王XX、小玉的朋友杜XX去立体声影院附近的海底捞饭店吃饭,见我的朋友潘XX、张XX、王xx、亚星在别的饭店吃饭,我也没有给他们打招呼。在海底捞饭店门口遇到一个叫梁xx的,我见梁xx摸小玉的腰,我就用手里拿的矿泉水瓶子砸了他,没砸住。我和梁xx吵了几句,有人从我后边用东西砸我的头,三个年轻人过来打我,掂着凳子朝我乱砸,我追到门外和他们对打,他们中的一个人在饭店里拿了一把菜刀朝我身上砍,砍住的我背、胸口、肩膀、左手(后来知道这个人是曹xx)。我就跑到刚才遇到潘xx那让他们帮忙,跑了两个。我们拉住梁xx用拳脚朝他身上打,我不注意谁用火锅泼到梁xx身上。

2、被告人刘xx陈述证实,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王xx及其女朋友王xx、潘xx、张xx在老立体声影院那儿的“退伍军人餐厅”吃饭,赵xx流着血跑过来让我们几个给他帮忙打架我见一个年轻孩掂着一把菜刀往我们这边撵赵xx,我们对这个孩拳打脚踢,我和张xx在路边地摊上掂凳子打这个孩,把他手里的刀打掉了,我又用凳子砸这个孩儿了几个,潘xx、张xx拿起旁边地摊上的火锅,把很热的火锅汤泼在了这个孩身上。我随手拿起路边放的一块半截红砖砸在这孩儿的腿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待黑,我和潘xx、王xx及其女朋友、老二及其哥,打架的地方在军人快餐店东边,路北的一个火锅店门口,我跑过去时那躺了一个孩,世浩、王xx、小五、老二的哥正在打他,我见世浩身上好像还有血,我掂木凳子没砸住,我又过去火锅店门口端了一个热火锅准备往那个孩身上泼,没有撒到那个孩身上。

2、证人潘xx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张xx、王xx及其女朋友王xx、亚和老二在电影院附近的军人快餐店吃饭,我见赵xx满身是血,用手指着从我身边跑过的孩,让我们打他,老二和亚用凳子把那个孩砸到在地,我过去朝那个孩身上跺了几脚,张xx端着地摊上的火锅汤盆朝那个孩身上泼了过去,我也接着端了一盆火锅汤料也朝那个孩身上泼了过去,我们把火锅汤料泼在那个孩的背上了。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耀蕾、潘xx、老二,我女朋友王xx及其朋友在电影院(陈家坊街)夜市吃饭,世浩过去喊我们,说他挨打,叫我们过去帮忙,他们三个把打世浩的三四个人打了一顿。我过去的时候,对方的人已经倒在地上了,潘xx、张xx、老二、老二他哥掂着凳子往倒地上的人身上砸,他被泼过火锅汤了,后来听说是张xx,我站那看了,没有动手。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7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男朋友赵xx、女朋友杜XX一块到电影院东侧路北一家“海底捞火锅店”吃饭,见到亚娟和三个男的也在吃饭,亚娟让我过来说会话,刚到桌子处,跟亚娟一块吃饭的其中一个男的对我笑笑,接着就用手掀开我的上衣,往我后腰上乱摸,我赶紧把他的手打开,俺男朋友赵xx对他说:你那么贱,摸啥哩,顺手将手里的矿泉水瓶扔到那男的跟前,我和杜XX就拉着赵xx往饭店里边靠西墙的一张桌子坐下,还没有坐下,跟亚娟一块吃饭的那三个人手里拿着凳子,往赵xx头上、身上乱砸,脖子上挂金牌的那个男的去厨房拿菜刀,朝赵xx脸上砍,我男朋友用右手一挡砍在了胳膊上,他又用刀朝赵xx肚子上、胸口、背上乱砍,一直把赵xx打倒在地上,我喊杜XX扶着赵xx往西走,到电影院西边见救护车来啦,我就和赵xx来第二人民医院,赵xx头上有伤,是跟亚娟吃饭的那三个男的用凳子砸的,赵xx胳膊、背上、肚子上的刀伤是脖子上挂金牌的那个男的用菜刀砍伤的。

5、证人杜XX证言与王xx证言一致。

6、证人梁xx证言证实,我和孙xx先坐到了车上,梁xx和文峰他俩还在车外边,我和孙xx看到从电影院夜市摊那儿过来十几个人,其中七八个啥话也没说朝梁xx身上乱踢乱跺,我还看到有人搬起火锅店的圆桌子、凳子朝梁xx身上砸,头上砸,另外一个人端起我们刚吃过的火锅汤朝梁xx身上泼了上去。

7、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7日晚11点左右,我和梁xx、梁xx、曹xx在电影院东侧路北一家“海底捞火锅店”吃饭,跟晓玉一块的男的拿了一个瓶子朝梁xx身上砸,并往梁xx身上跺了两脚,梁xx和曹xx没有动手,那个男的被拉开后,不到两分钟,从西边过来了一群年轻人,大约有十几个,梁xx怕我挨打,让我上车报警,我从车上看见过来的这十来个人一起打梁xx、梁xx、曹xx他们三个,后来,梁xx、曹xx正东跑了,梁xx被打倒在地上,那十来个人还拿凳子、圆桌子一直往梁xx身上乱砸,最后,其中一个人又端起正沸腾的火锅汤倒在梁xx的头上。

8、证人王XX、王XX、吕XX对事情起因、打架经过的描述相一致。

(五)物证

1、现场照片5张。

2、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梁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犯潘xx、张xx、王xx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个月、九个月等。

被告人赵xx与郭xx(另案处理)因拉煤运输对禹州市X镇格林公司煤场老板冯xx不满,并寻机报复。200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xx与郭xx为泄愤,指使李xx、朱xx、赵xx(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去到该煤场,欲对在煤场内开铲车的司机进行殴打,后将冯xx、王xx等人打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xx、王xx的伤情均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xx及亲属赔偿冯xx、王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冯xx陈述证实,2009年4月13日下午16点20分左右,昨天下午16点20分左右,我正在火车道南侧西边格林公司煤场办公室,看见有六个年轻孩,一个年轻孩站在门口,五个年轻孩进到煤场,来到铲车旁边,当时铲车正在装煤,他们上去把铲车门拉开,看着要打铲车司机,我在外面站着高声喊了两声,那五个年轻孩愣了下,铲车司机趁机开车跑了,然后他们五个就来到我和俺司机王xx的旁边,我就说,你们干啥哩,他们说我们找人哩。我接着说:“我知道你们来干啥哩,是郭xx叫你们来的吧”他们就说:就是那事,坐那儿说说。说的时候,有两个年轻孩手摸着腰朝我身旁来,我就拿拐棍捣他们其中一个人了一下,叫他们不靠近我。我也没有看见他们中的一个年轻孩从哪拿了一根木棍过来照我的头上扪了一下,把我扪到在地上,又照我的头上扪时,我用右手挡了一下,扪住我的右手了。我就用左手扶着地站了起来,又一个年轻孩过来手里拿着匕首照我的肚子上扎了一下,这时,我看见俺煤场的厨师王xx手里拿了一根棍来到我的身旁拦着不让打我,那个拿木棍的年轻孩就拿着木棍扪王xx,王xx就拿着木棍在那挡,那几个年轻孩拿着石头朝俺几个身上砸,我和王xx、俺司机王xx都躲开了,他们五个就正东朝大门跑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9年4月13日下午16时许,我在煤场休息,看见两个年轻孩抱住王xx,王xx手中握着一根锨把,另外还有两个年轻孩和冯xx撕抓在一起,一个年轻孩揽着冯xx的脖子,另一个年轻孩手里拿着一把匕首,那个拿锨把的瘦孩拿着锨把就朝冯xx的头上扪,冯xx就抬起胳膊挡,又扪第二下时,冯xx没挡住,冯xx头上就流血了,我赶紧也拿了一根锨把去撵那三个年轻孩,那个拿锨把的年轻孩拿着锨把就朝我扪,扪住我的左手了。那个揽冯xx脖子的年轻孩从地上捡了一根长的杨木棍子就朝我戳,戳住我右手了,他俩拿着棍子朝我扪,我拿着锨把挡着,俺煤场的朱xx也掂了一根长钢筋棍跑过来,那个拿杨木棍子的年轻孩就朝朱xx扪,扪住朱xx的胳膊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朱xx、殷xx、李xx证言与冯xx、王xx陈述相一致。

2、证人朱xx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一天中午,我和李xx在一块,赵xx给我打电话,让俺俩替他哥打个人,当时赵xx已经喊了少华、帅,郭xx说让我们到一个煤场打个人,郭xx、赵xx开车把我们领到煤场入口,少华让铲车司机下车说事,铲车司机一看不对劲,下车就往煤场南边跑。这时,有个拿拐棍的男子也从屋里出来,看我们人多,喊了一声“拿东西都出来”,然后,煤场这边的人就掂着棍出来了六七个人,因为我们当时没拿东西,少华就给赵xx打电话,赵xx说“兑吧,你们尽管兑,我们在外面转着,不会让你们吃亏”。我们一商量说打就打。这时,拿拐棍的男子说“是不是郭xx叫你们来找事哩,我就是冯xx,你们敢再往前走一步,我腿给你们打断”。趁对方不注意,少华突然上去抱住对方一个掂棍子的男子,我就围上去,撕拽着打少华抱的这个人,我上去把棍子夺过来,李xx、帅他俩和其他人乱打,帅不知道在哪拿了一个小树和对方打,这时,我看见对方的人掂住钢筋过来和我们打哩,我就掂住棍子往后退。我们边打边撤,跑到煤场门口,坐轿的跑走了,在车上,我见李xx拿的腰刀上还带有血迹,李xx当时说他戳对方拿拐棍男子了几刀。

(三)被告人陈述

1、被告人赵xx供述证实,我有一辆货车,俺同村的郭xx也有一辆。经别人介绍在冯xx南环路边上的一个煤场拉煤。冯xx的铲车司机梁北尹村的亚南说老板(冯xx)交待了,不给我们装煤。我给我的朋友虎子说,喊几个人去打那个开铲车哩一顿。我又给我的一个朋友赵xx说叫他也过来帮我这个忙。我见有虎子、二帅、二帅的老表还有开出租车的司机。少华喊来的帅、彭绍,还有开出租车的司机。一辆出租车上有两把砍刀。我们聚齐后,我说到煤场后见到谁开铲车就打谁。在路上我给郭xx打电话说,我叫来人了,现在领着人去煤场打铲车司机去。他叫我领着大家到煤场南边的一个水渠边去见他。快到煤场的时候,我下来车,给他们指了一下冯xx的煤场,我就上到郭xx的车上,世豪开着车,我们俩就去俺家等消息了。后来我接到了虎子的电话。说打住了一个瘸子,叫他放倒了,不知道咱们的人是谁用刀戳住那个瘸子了。我听他们说他们去的时候车上放的有刀,下车去打人的时候没有拿,但是他们身上都别的有一虎口那么长的能别到腰上的小刀。我知道他们平时就带的有,一般是带着玩哩。冯xx平时就有一条腿瘸着哩,后来我也听说是冯xx挨打了。

(四)物证、书证

1、冯xx、王xx的伤情照片9张。

2、禹州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冯xx、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寻衅滋事罪

2008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赵xx与刘xx(另案处理)等人在禹州市X村颖超饭店喝酒吃饭,伙人从饭店内出来后,与骑一辆老年助力三轮车的郭xx在饭店门口相遇,无故拦截殴打郭xx。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x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xx及亲属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xx陈述证实,2008年9月24日下午5时50分左右,我骑老年助力车从西往东走到郭村街颖超饭店门口,一个穿白衬衣的年轻人拦住我问我要钱,我村郭xx之子郭xx过来说“这是俺叔哩,让他走吧!”我就骑着助力三轮车往东走,一个小个子的年轻人,把我从三轮车上拉下来,并喊那个拦住我穿白衬衣的年轻人过来打我,那个穿白衬衣的年轻人和另一个穿花上衣的年轻人一块打我,那个小个子的年轻人抱着我的腰,伸手往我裤子后兜里面掏,我抓住他的胳膊把他扔到一边,当时赵xx也在旁边站着,他看那两个年轻人打不住我,过来喊着我“叔”,抱着我的腰喊着说“都上,扪死他”。从颖超饭店跑出来两个年轻人,他俩手中一人掂两个板凳,过来就开始砸我,我夺了一个板凳,赵xx就从后面往我头上捶了一拳,赵xx从地上捡了一个水泥砖往我头上砸了一下,他们四五个年轻人就拿着板凳往我头上砸,砸着我的胳膊和头了。郭xx推着我让我跑,我就往东跑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下午17点多钟,我走到郭村街颖超饭店门口,看见赵xx和郭xx拦着郭xx的三轮车了,从路边出来了五六个年轻人,赵xx说打,有几个年轻人就上来围着我,赵xx和另外几个年轻人围着郭xx,围着我的那几个年轻人往我脸上捶了二下,我一看这阵势就丢下摩托车往东跑了。

2、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在禹州市X村颖超饭店门前路上目击郭xx被赵xx等六、七人殴打致伤。

3、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下午18点左右,看见郭xx骑一辆老年三轮车走到颖超饭店门前的公路上,被三四个年轻人拦住,不知道他们说了些什么就撕抓着打在一起,接着,赵xx手里拿了一块水泥砖,还有两三个年轻孩手里拿着凳子,从路南边的人行道跑过来,一起上去打郭xx。

4、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下午17点多,我和赵xx、刘xx、“小飞”、金峰,还有三个年轻孩在梁北镇X村颖超饭店喝酒出来,在路边站,郭xx骑着三轮车从西边过来了,从跟前过时差点撞着和我们一起喝酒那个穿白衬衣的年轻人,那个年轻人好像骂郭xx了一句,赵xx过去把那个年轻人拉走了,我一看是郭xx我就上去劝着让他走了,郭xx往东走了没多远碰见了郭xx,郭xx站在那骂,“小飞”和郭xx撕打在一起,穿白衬衣的年轻人和郭xx撕打在一起,我和赵xx上去把他们拉开了,小飞从饭店门口拿了个小板凳照郭xx的身上砸上去,郭xx夺过来板凳照小飞的头上砸了两下,小飞的头上就流血了,刘xx、金峰和那两个年轻人从饭店门口拿着板凳上去开始打郭xx,这时,赵xx的父亲赵XX过来了,拉着不让打,赵xx用拳头照郭xx的头上打开了,赵xx的父亲又抱着赵xx不让打,我去把郭xx拉一边了。

5、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下午17点钟左右,赵XX和我们一起喝酒的四五个年轻孩正围着一个男的打。

(三)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赵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书证

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郭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8月27日21时许,范xx(另案处理)在禹州市名门浴池门口因让车与王xx发生纠纷,即打电话纠集赵xx等人,被告人赵xx等去到该处,伙同范xx用拳头对王xx进行殴打,并持刀将王xx戳伤,致王xx右眼后积气,右侧筛骨直板骨折。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9年8月27日晚大概9点钟左右,我开车走到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边名门浴池门口,对面停放一白色轿车,我按了一下喇叭,一个男的出来就骂我,我一看那个男的像是喝醉了就说都是一片的,要不我给你挪挪车。我刚说完,那个男的就说你今天走不了,停了三四分钟,就过去了五六个男的,其中两个手里拿着刀,一个手里拿了一块砖,我一下车,那个拿啤酒瓶的男的就过去一只胳膊拐住我的脖子,把我拐到那条南北小巷里,让我给他跪下,后边有一个人朝我头后边盖了一砖,接着又朝我的右眼处盖了一砖,那个拐我脖子的男的说:别砸,捅他,说着又用脚踩住我的脖子,这时有一个人朝我后背捅了一下。

(二)证人证言

证人范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27日晚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边的南北巷内名门浴池门口因会车同一面包车司机发生争吵,我见他打电话喊人,我就也给李XX、赵xx打电话,为自己助威,世豪一拳就打在那个人脸上,这一拳打的不轻,当场可把他打倒在地上,李xx上前打,我就坐旁边代销店要了一瓶啤酒,没多大一会儿,110出警过来了,世豪和李xx都跑了,我也开车回家了。赵xx右手捶肿了,手上骨头轻微裂口了,我见李xx跺那个人了几脚。

(三)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赵xx陈述证实,2009年10月5日晚上,我正在车马炮酒吧喝酒,范xx打电话让到其家来一下,我一听就知道要打架,我见范XX和“磊”、“龙”在一起,对方的有一个开面包车的男司机,和他一起的也有几个男的,我见小刚和他的朋友跟对方吵嘴,我就上前去,吵着吵着,我和磊、龙几个就一起动手打那个开面包车的男的,我们几个朝他身上用拳头捶、用脚跺,乱打。我掏出刀子在这个男人的背上扎了一刀,小刚见我们过去了,他就用一条胳膊拐住对方的脖子,把他拐到路边,对这个人说跪那儿,喊爷,我就把腰刀掏出来,他往下跪时,我在旁边用左拳朝这个人脸上用力打了一拳,这一拳用劲不小,一下就把这个男的打倒在地上。

(四)书证

1、王xx伤情照片9张。

2、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王xx的损伤程度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xx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殴斗,并持刀将他人戳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xx多次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xx殴打他人并致轻伤、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均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xx、赵x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xx、刘xx均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xx、刘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利卿

审判员: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Ο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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