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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9月26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0月2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10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租用的挖机在经过郴州市X村X村民王某某家的西瓜地路段某,由于挖机履带甩出的泥土压坏了王某某的西瓜苗,被告人李某乙与王某某及其王某发生争执并扭打。王某某的次子段某丙与王某某的孙子段某闻讯亦赶到现场,段某用羊角锄将挖机挡风玻璃砸烂,被告人李某乙便打电话喊人,段某丙见状便用脚将被告人李某乙的手机踢掉,双方因而再次发生扭打,后被他人劝开。之后,双方离开了现场。

被告人李某乙被打后不服,便打电话邀请朋友王某1、李某、胡某、王某2、王某3、胡某、许某某、“兵兵”和“兵兵”的一个朋友(均另案处理)到郴州市X乡“红福楼酒家”吃晚饭。被告人李某乙在吃饭时讲:“我们吃完饭后一起去找段某丙他们,今天我要埋他一顿。”饭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携带羊角锄头、铁铲、铁棍等作案工具乘坐王某1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段某、段某丙经营的“移动通信营业厅”和“中国联通营业厅”附近,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兵兵”及“兵兵”的朋友等人携带铁棍等作案工具下车后便冲到段某家经营的“移动通信营业厅”门前,被告人李某乙见该店的玻璃门被关着,店内亮着灯,但店内无人,便讲把店子砸了。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兵兵”等人当即将该营业厅的钢化玻璃门X扇、钢化玻璃柜台3个、不同品牌手机18台等物品砸坏。砸完后,被告人李某乙又讲:“对面也是”。于是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兵兵”等人又冲至对面段某丙家经营的“中国联通营业厅”,将该营业厅的玻璃门X扇、玻璃柜台2个、手机4台等物品砸坏。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上述被毁坏的物品计价值15451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段某丙、段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乙已退赔被害人段某丙、段某经济损失15451元。被害人段某丙、段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段某丙、段某丁陈述;2、证人王某4、胡某、王某某、段某、黄某某、罗某、王某5、张某某、胡某、雷某某、罗某1、毛某某、何某的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4、抓获经过;5、(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书;6、手机通话清单;7、财物损害清单;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9、交、领款凭据和刑事和解协议;10、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为泄愤报复,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154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张家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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