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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盗窃一案,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135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窜至固始县X路“君临”宾馆后面一居民楼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居民马某“新日”电动车一辆,经鉴某,该电动车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证言、鉴某、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家明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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