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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5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58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甲之妻。

被告人孙某乙,男,5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12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2月2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某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贯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某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孙某甲及妻子陈某在本村地里干活时与被告人孙某乙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孙某乙将孙某甲的下颌两颗门牙打脱落,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甲的伤情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诉称:2010年农历6月21日早8点左右,原告人到本村北地玉米地丢药时,被告人孙某乙及妻子姚秀英、弟弟孙某贤对孙某甲指桑骂槐,并扬言不揍孬不罢休。孙某乙和孙某贤用拳头打孙某甲头部和脸数下,打得满脸是血,而后又殴打陈某面部头部,致使满脸是血。王皮溜派出所干警赶到后将二原告人送往鹿邑县真源医院治疗。经诊断,孙某甲的伤情系轻伤,陈某的伤情系轻微伤。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误某、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万元。

被告人孙某乙辩称:我没打他们,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某的辩护某见:一、被告人孙某乙伤害孙某甲的行为不能确定。二、不能认定是孙某乙单独实施,无法认为是犯罪。三、被害人孙某甲的伤情构不成轻伤。综上,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孙某甲和妻子陈某在本村地里拔草时与被告人孙某乙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孙某乙将孙某甲的下颌两颗门牙打脱落,并把陈某打伤,孙某甲把孙某乙的牙齿打掉一颗。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甲的伤情为轻伤、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孙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乙于2010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99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7月21日上午在地里拔草时与孙某甲夫妇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孙某甲把其牙齿打掉一颗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某证明2010年7月21日上午与妻子陈某在地里拔草时和孙某乙发生打架,孙某乙把其牙齿打掉,把陈某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7月21日上午与丈夫孙某甲在地里拔草时和孙某乙发生打架,孙某乙把孙某甲的牙齿打掉,把陈某打伤。

4、证人姚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1日上午与丈夫孙某乙一块到地里拔草时,孙某乙和孙某甲发生吵架,姚XX期间去解手,回来时看到孙某甲的妻子拉着孙某乙的胳膊,孙某甲朝孙某乙头上身上拳打脚踢,把孙某乙的嘴打冒血了,孙某乙看孙某甲夫妇打他,就给他们还手,也朝孙某甲脸上打了几下。

5、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孙某乙与孙某甲发生打架后,孙某乙找朱XX调解给孙某甲做工作愿意给孙某甲拿钱,并说:“俺表叔(朱XX),我和毛东(孙某甲)打架的事,毛东花钱了,你去找毛东说说看,真不中咱给他拿几个。”后朱宝卿和孙某明找孙某甲调解,因孙某甲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6、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孙某乙与孙某甲发生打架后,孙某乙到孙XX家中说:“你和毛东(孙某甲)关系不错,我和毛东打架的事,你去找毛东说说看能不能解和,我给他拿钱也中,给他赔情和认错也中,不中,我跪着他也中。”后孙XX和朱XX找孙某甲调解,因孙某甲不同意调解,没能达成调解意见。

7、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孙某甲的伤情为轻伤、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孙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8、孙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结算单及收据计款1993.4元。

2、鹿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孙某甲镶牙所需花后续治疗费情况。

3、照片证明二原告人的伤情。

上述证据,经审查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某辩称被告人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认罪,不能认定自首。在相互撕打中,孙某甲把孙某乙打成轻微伤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要求被告人孙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不是治疗期间花费,要求赔偿鉴定费无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10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陈某星

审判员刘辉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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