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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携带甲基苯丙胺30.9克,准备乘坐当日K139次列车前往贵阳,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安检口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某、情况说明、称重报告、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证人沈某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张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张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十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0.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顺

审判员周静

人民陪审员刘晓康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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