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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江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都邦保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所有的桂x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24时止。2010年3月19日13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卢盛县驾车在宾阳县思陇圩028县道35KM+500M处时,碰撞到由其行人向左侧往右侧横穿公路的黄某连(背着邓可欣),造成黄某连、邓可欣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4月2日以南公交认字((略)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盛县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连负事故次要责任,邓可欣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x.28元,被告应按照原告投保的第某者商业险的理赔比例85%赔付给原告即x.20元,但至今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理赔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第某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2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都邦保险江北支公司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司机需要承担的责任;3、《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在第某次开庭以后,受害者黄某连因摘除左眼球治疗的经过及费用;4、《鉴定费、邮资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给黄某连鉴定费700元及邮资费23元,合计723元;5、《收条》,证明原告在宾阳县人民法院第某次判决之后产生的新费用,黄某连的医疗费38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4219.10元,原告(按照80%责任承担4219.10×80%=3375元)又向黄某连支付3375元;6、《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证明黄某连住院10天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219.10元;7、《保险单、批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项保险,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某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五万元。批单的投保人已经由甘子悦变更为本案原告,车子仍是公司的,只是保险受益人更改;8、(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在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应该赔偿邓可欣交强险以外的费用9205.20元,(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应该赔偿黄某连交强险以外的费用x.40元(均是按80%责任承担);9、当庭提交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某连伤残赔偿金等损失x元,鉴定费及邮资费不在赔偿范围,同时还证明黄某连的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219.10元,交强险范围没有赔偿。证据1—9证明原告已经在交强险之外支付给受害人黄某连x.20元(x.28×85%),被告应在第某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20元;10、当庭提交一份新农合《报销补偿记录》复印件,说明受害人黄某连在新农村合作医疗只得报销1779.90元。

被告都邦保险江北支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第某者商业保险,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国家规定,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承担责任和义务;2、被告已经履行在交强险内赔付第某者黄某连保险金一万元义务,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第某条的约定,对由交强险已经赔付的费用,商业保险不再赔付,所以,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该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之后,再按照责任进行理赔;3、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关于鉴定费、邮资费不在保险范围,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不同意赔偿;证据6是黄某连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保险,已经在新农合得到了补偿,被告应该在扣除黄某连在新农合得到的补偿之后才给予补偿,这是根据保险基本原则的损失补偿原则(不可获利原则)确定,经济补充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既是受害人黄某连的代理人又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该收条的真实性有疑问,对于已超出了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但对于用药方面,如果属于自费药及乙类药的要扣除30%之后,才可以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张应扣除自费药及乙类药30%的费用后才给予商业险赔付的意见,认为病人用什么药是医院医生决定的,患者没有选择;而受害者黄某连医疗费的损失宾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我方支付,而且我方已经支付给了黄某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5,经本院委托宾阳县人民法院向黄某连调查,黄某连认可其已收到李某赔偿其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按80%计算为3375元,并表示收到该赔偿款后已由其儿子邓来学代笔出具了上述收条给黄某某。原告认为,对于法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对于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黄某连已收到李某赔偿其的后续治疗费3375元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1日,桂x号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甘子悦,保险车辆车主为南宁江南区华生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3105元。双方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x元,第某者责任保险x元,驾驶员责任险x元,车上乘客责任险2座x元,保险费合计1693.30元;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重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2010年3月26日0时起,被保险人由甘子悦变更为李某,本保险合同所约定其他内容不变。

同时查明,2010年3月19日13时30分,原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卢盛县驾车在宾阳县思陇圩028县道35KM+500m处时,碰撞中由其行人向左侧往右侧横穿公路的黄某连(背着邓可欣),造成黄某连、邓可欣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略)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盛县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连负事故次要责任,邓可欣不负事故责任。黄某连、邓可欣分别于2010年4月9日、2010年5月19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都邦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给付其损失,不足部分由卢盛县X区华生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90%,2010年6月18日,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交通事故损失由卢盛县承担80%,黄某连承担20%为宜,邓可欣不负事故责任;作为雇员的卢盛县应与雇主李某对黄某连、邓可欣此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确认黄某连从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4月28日的损失: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53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50元;确认邓可欣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42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30元;黄某连、邓可欣应得赔偿的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已超出该费用赔偿限额,且都邦保险江北支公司已在费用限额支付黄某连医疗费1万元;故黄某连应得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x.50元,扣除都邦保险江北支公司支付的1万元后,余下x.50元,由卢盛县、李某连带赔偿80%即x.40元,减去李某已支付黄某连x.20元,尚应赔偿x.20元;邓可欣应得赔偿的医疗费x.5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x.50元,由卢盛县、李某连带赔偿80%即9205.20元,邓可欣自愿放弃向黄某连请求赔偿,扣减李某已支付的98元,尚应赔偿9107.20元;黄某连、邓可欣应得赔偿的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费用赔偿限额,故都邦保险江北支公司予以赔偿。为此,该院作出(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都邦保险江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连1684元;二、被告卢盛县、李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连x.20元;三、被告南宁江南区华生工贸有限公司负判决第某项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作出(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都邦保险江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可欣521.80元;二、被告卢盛县、李某连带赔偿原告邓可欣9107.20元;三、被告南宁江南区华生工贸有限公司负判决第某项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邓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某根据宾阳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分别赔偿黄某连损失x.40元、赔偿邓可欣损失9205.20元。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31日,黄某连又到宾阳县中医院复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19.10元;2010年7月27日,李某按该款的80%赔偿黄某连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75元,黄某连收到该款后由其儿邓来学出具了收条给黄某某。2010年7月6日,黄某连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缴纳鉴定费700元,支付邮寄费23元(后该款原告已按80%即578.40元支付给黄某连)。上述,原告已先行支付黄某连、邓可欣各项损失x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甘子悦就桂x号车辆向被告都邦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后因被保险人由甘子悦变更为原告,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黄某连、邓可欣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已由被告都邦保险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x元原告已先行赔偿,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对该损失享有15%的免赔率,被告应承担该损失85%的责任即(x×85%)x.95元,又因该损失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商业保险第某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95元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邮资费是因交通事故涉及诉讼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被告提出该项内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属于被告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黄某连在新农村合作医疗得到的医疗费补偿应扣除问题,由于黄某连出资参加新农合医疗保险,应得报销的医疗费符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医保原则,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金x.95元。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丽丽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张捷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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