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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2月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犯罪事实存在异议,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将本案转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告人林某在出卖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从一福安人处购买了一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同年12月,被告人林某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汪某(己判刑)。2005年上半年,汪某又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魏某(已判刑)。经查,该车系家住上海市X村X幢X室的侯xx于2004年7月被张xx盗窃的赃物。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5月11日向柘荣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魏某、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安部被盗抢车辆信息网被盗抢车辆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余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盛桥

审判员陆秀容

人民陪审员谢绍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奶全

附注:

1、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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