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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吴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X区看守所。

宁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齐某、吴某至宁某市鄞州钢材市场附近,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65元。后二被告人销赃给他人,赃款已花用。

2.2010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齐某、吴某至宁某市X区的X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宁某停放于该处的黄色迅鹿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75元。后二被告人销赃给他人,赃款已花用。

3.2010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齐某至宁某市X区东裕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段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绿箭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后销赃给他人,赃款已花用。

4.201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齐某至宁某市X区东裕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闫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凯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67元。后销赃给他人,赃款已花用。

5.2010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齐某至宁某市X区东裕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邬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黄色杭州玖益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齐某被当场抓获,赃物已归还失主。

6.2010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至宁某市X区东裕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哈里斯顿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后销赃给他人,赃款已花用。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在鄞州区X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段某、闫某、宁某、邬某、田某某陈述,证据登记清单及照片,销售发票,指认笔录,宁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某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齐某、吴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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