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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漆龙强、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吴光发(在逃,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至宁波市X村X路,由胡某驾车,后座的吴光发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x元的黄金某链拉断抢走,后二人驾车逃离作案现场。

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某在浙江省浦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姜某、金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销售发票,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学海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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