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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伟伪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吴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伟犯伪证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孔某伟驾驶的陕x半挂车到榆林卸石子,当车行至榆林市西部三辰附近时,因路上堵车,被告人孔某伟委托同车的宋××(与孔某伟属于临时雇佣关系)到榆林小记汗运输公司结算运费,并亲手将两张某计价值x元的拉煤运费单据给了宋××,为了联系方便,同时又给了宋××一部手机和几十元的租车费。宋××到达小记汗运输公司,因公司钱不够,只给他结了一张某值为6768元的运费单据,结算时宋××还与孔某伟通过电话联系,告诉孔某伟当时的结算情况。之后,该宋就拿上钱,关了手机租车去了西安,将钱挥霍一空。孔某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运费单据、手机和钱被宋××盗窃,致使宋××于2010年8月26日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薛某、宋××的证言,运输单据、逮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伟与宋××之间的临时委托关系已经形成,而在公安机关报案时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称宋××为盗窃行为,致使宋××被捕,该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程序,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庭审时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后果,能及时改正,据此可视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起因、经过和结果,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伟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某平

人民陪审员宋艳琴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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