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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乙犯包庇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乘载杨某乙从柘荣城关前往福安柘坑村,行经104国道x+600M彭某山路段碰撞行人吴xx,造成吴xx及被告人王某和王某母亲杨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推车逃逸。期间,林xx、林锦x途经案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吴xx并报案,被害人吴xx被送往柘荣县医院救治,被害人吴xx经抢救无效于3月13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作假证明包庇王某,供述该起事故是她本人驾驶车辆造成的。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后,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亦于3月28日供认了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吴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含侦查阶段已赔偿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王某x、林xx、林锦x、王某x、王某x、王某x等人证言;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笔录、领某、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王某交通肇事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王某能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帮助被告人王某筹款赔偿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因素,其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秀容

审判员吴盛桥

人民陪审员彭某坤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毛奶全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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