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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后、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S-x号二轮摩托车沿农场到胡围孜乡X路由北向南穿338省道时,遇前方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其脑外伤、全身多处擦伤、左眼视N损裂伤。经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郑州医学院等医院就医治疗才幸免于难。此次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40%,即人民币x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承担应由原告方承担80%,我方承担20%。且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0时50分,原告范某某驾驶豫S-x号二轮摩托车沿农场到胡围孜乡X路由北向南横穿338省道时,遇前方被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338线49KM+450M处,两车相撞,致范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09年9月4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受伤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检查费2053.51元,经医院建议,范某某于当天转入武汉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住院14天,花医药费、检查费x.05元。后范某某在医生的建议下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住院6天,花医药费、检查费4399.12元。2010年3月3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Ⅷ级,花鉴定费、检查费673元。

另查明:范某某为农业户口,系未成年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票、交通费票、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横穿公路时,没有让道路内的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对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范某某系农业户口,在校学生,其条件不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本案责任划分应以原告范某某承担60%,被告杨某某承担40%为宜。关于原告范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某,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确定的相关范某和标准计算。具体为:①医疗费x.68元;②护理费944元(x元/年÷365天×20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50元/天,原告主张600元,多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④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⑤交通费2262元(租车去武汉1800元+从武汉回光山71元/人×2+去郑州80元/人×2人×2);⑥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⑦鉴定费、检查费673元。上述7项合计x.68元。原告范某某自担x(x.68×6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x元(x.68×4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x元(x.68×40%),赔偿原告范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两项合计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1元,原告范某某承担571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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