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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范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范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和2010年5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8日,我经被告范某介绍,出资承包了资兴市X村林场的经营管理权,并与南某村签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支付承包款x元,承包期限为2007年12月底至2013年12月底止,共6年。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拥有南某林场的林木所有权;2、生某经营自主权;3、产品处置权;4、处置收益权、流某、依法获得补偿等权利。在合同签定过程中,被告范某以其介绍为由,要求入某股,我屈于无赖,只好答应。合同签定好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我支付和委托被告支付南某林场各种费用37万多元。可是,被告范某背着我于2009年4月7日与资兴市X村的尹跃芳签定了所谓的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将由我承包的南某村林场莫名其妙的转让给了尹跃芳,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09年5月21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以(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某与尹跃芳签定的林木转让合同无效。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我承包的南某林场的树木被盗、溃烂,林木无法处置,造成我16.5万元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支付由我出资承包的南某村X村林场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归我个人所有或者我投入某37万元承包款,判令被告范某出资一半即18.5万元,由双方继续经营南某林场。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和身份证。拟证明曹某甲户口所在地及其身份。

2、林场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资兴市X村林场于2007年12月8日承包给曹某甲等人经营管理。承包期6年,承包费x元。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承包费交纳收据。拟证明2007年12月11日由范某、兰某交给南某林场承包费x元。

4、南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林场承包费是由范某、兰某二人交来,当时收款收据只写了范某的名字。

5、山价费收据。拟证明南某村X组X年1月16日收取承包林场曹某甲、兰某山价费1万元。

6、兰某、赖进雄的证明。拟证明南某村林场是由曹某甲、兰某出资承包的,由范某、赖进雄参与管理,林场买林木时先偿还曹某甲、兰某的出资本金。林场获利后四人均分,证明范某没有出资是干股份。

7、王某丁证明。拟证明其受曹某甲的委托与兰某、范某共同管理林场。兰某负总责,范某担任会计,王某丁担任出纳,三人月工资为1200元。

8、出纳现金收支帐本。拟证明(1)、曹某甲出资x元,兰某出资10万元,范某没有出资。(2)、拟证明林场已卖林木收入7万元。(3)、拟证明支付南某村承包费x元,支付南某村X组山价费1万元。(4)拟证明支付林场修公路款x元(共计x元)。(5)拟证明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生某、招待费、采伐林木工资等x元。(6)拟证明承包林场还欠曹某戊修公路款10万元、欠罗某某采伐林木工资x元、欠曹某己x元,合计共欠x元。

9、林场帐本财务凭证。拟证明林场财务是由王某丁任出纳,范某任会计,兰某负责审批,三人签字认可林场收入、支出所有凭证。

10、千冲乡X村证明。拟证明承包林场从千冲乡X组至南某林场修建了简易公路并于2008年4月22日至6月5日全线贯通。

11、曹某戊证明。拟证明修建林场公路花费x元,尚欠其10万元未付。

12、林木采伐申请报告。拟证明资兴市X村委会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于2008年6月8日向七里镇林管站申请采伐杉树1200立方米。

13、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明资兴市林业局2008年7月14日批准发给南某村采伐指标680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08年7月14日至10月30日止。

14、兰某忠收条。拟证明其从林场出纳领到某涵管道工资385元。

15、罗某某收条及证明。拟证明其领到某场砍伐工资1895.8元。还欠其采伐工资x元。

16、周某忠收条。拟证明其领到某场运某223.6元。

17、李德利收条。拟证明其领到某场运某1000元。

18、李召辉证明。拟证明2008年12月3日林场卖杉树,其支付林场杉树款x元。

19、袁孟飞等三人证明。拟证明其与袁水田、袁孟文领到某场装车工资800元。

20、周某、兰某忠、袁戊凤的证明及收条。拟证明其三人分别从林场领到某资款260元、600元、996元。

21、林场承包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湖南某发法律服务所提供的见证书及七里镇X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范某于2009年4月7日私自将原告和兰某投资承包的南某村林场转让给尹跃芳等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22、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范某、尹跃芳林木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维护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23、现场照片。由于被告范某的侵害行为,导致原告申请砍伐了的树木无法拖运某去,山上林木被盗、被溃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多万元的事实。

24、林木损失鉴定书。拟证明承包的南某林场木质部腐烂的杉原条5073根共计材积261.9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x元。

25、刘某元的证明和范某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南某林场的11.2立方米的杉树卖给其,付款5820元未入某。南某林场批砍的6.8立方米杉树由被告范某卖给私自卖给范某平,树款3690元未入某务帐。

经原告曹某甲申请,兰某、何某、王某丙、王某丁、曹某戊、曹某己、罗某某、崔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范某辩称:2007年12月8日,我得知南某村林场要发包,先后多次与南某村委就承包林场一事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南某村X村林场发包给我经营管理。2007年12月11日签定了《南某村林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定的当天,我一次性支付给南某村委承包费x元。2008年我向资兴市X镇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指标。同时,为了采伐、运某、销售的需要,我投资19.7万元现金,先后修建了二条运某公路。2008年6月--12月间,我又雇请了10多名民工到某上采伐林木,支付民工工资x元。在承包合同签定的前前后后,我与原告从未见面,互不相识,与其没有任何某定,从合同签定到某付各种款项,原告一直未出头露面,也未参与,承包合同上无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承包期间也没有提供资金、实物、技术,没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曹某甲不是本合同承包人,合同书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亲笔所签,承包经营管理都是由我一个人负责。不存在原、被告共同承包关系。因此,我要求原告曹某甲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

2、南某林场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合同无原告亲笔签名,与合同无关。

3、资兴市山林权证存根。拟证明被告承包南某村林场是有林地权证的。

4、赖进雄的退股书。拟证明承包人赖进雄于2008年1月26日已退股。

5、南某村委会的三份证明。拟证明南某村林场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12月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证明林木采伐指标是由被告申请办理并支付相关费用。x元承包费与曹某甲、兰某无关。

6、资兴市林业局林木采伐办证通知。拟证明被告范某于2008年和2009年申请办证。

7、承包费收据。拟证明承包费x元是由被告范某交纳,与原告曹某甲无关。

8、二份收条。拟证明许芳芝修公路款x元,已收到某公路款x元。

9、二张领条。拟证明范某支付民工采伐装车、出树费x元和支付守护和维修公路人员工资x元。

10、本人证明。拟证明其承包南某村林场支付的各项费用记帐单。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中,除对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4----X号证据,均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理由提出了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以与本案无关提出了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以鉴定人员没有资质的理由提出了异议。对法院传唤的的兰某、何某、王某丙、王某丁、曹某戊、曹某己、罗某某、崔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逐一进行了询问,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

原告对被告委托代理向法庭提供的1----X号证据中,对1、3、4、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在签订时间上有异议,对其余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以不具有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现法院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即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3、4、X号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南某村林场承包经营合同书作出认定:虽原、被告对承包合同书签订的时间相互提出了异议,但南某村林场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4、5、6、7、8、X号证据,有证人到某某证实,且与原、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林场承包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0——X号证据,虽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10——X号证据有证人的当庭证实,且能与其提供的X号、X号证据相吻合,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10——X号证据予以彩信。对原告提供的21、X号证据,因其已是资兴市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23、X号证据,被告只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了异议,经查:鉴定人王某文、雷永乾是永兴县林业局工程师,具有鉴定资质,且照片能反映承包林场现状,与鉴定结论相互吻合,被告也无足够证据加以推翻,故原告提供的23、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5、8、9、X号证据,证明人未到某证实,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证实该承包费是被告自己出资的,且被告不能提供承包费的原始收据,对其证明的方向本院不予彩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8日,原告曹某甲经被告范某、赖进雄介绍(因被告范某、赖进雄与资兴市X村关系很熟),由原告曹某甲筹款出资x元,兰某出资10万元。合计x元承包了资兴市X村林场的经营管理权,并与南某村委会签定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发包给已方的南某林场,其明细坐落与界线划分以资兴县X号、X号、X号、X号、X号五个林权证为准,其中,属公益林区及国家封山育林的杨某垅、南某、麻山垅等不在承包范某内,甲方负责复印林权证留存作为依据。2、由原告支付承包款x元给南某村委会,该承包费是由原告曹某甲委托兰某向南某村委会支付的,被告范某在场。南某村林场由曹某甲等人承包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007年12月底至2013年12月底止,共6年。3、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的原告享有下列权利:(1)拥有南某林场的林木所有权;(2)、生某经营自主权;(3)、产品处置权;(4)、处置收益权、流某、依法获得补偿等权利。在承包合同签定过程中,被告范某以其介绍为由,要求入某包干股,原告考虑其与当地关系很熟,在其没有出资金的情况下,只好答应。承包合同签定好后,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曹某甲委托兰某支付南某林场各种费用37万多元,其中,林场已卖林木收入7万元。支付南某村承包费x元,支付南某村X组山价费1万元;支付林场修公路款x元;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生某、招待费、采伐林木工资等x元;承包林场还欠曹某戊修公路款10万元、欠罗某某采伐林木工资x元、欠曹某己x元;上述支出抵扣其林场收入7万元,原告曹某甲实际投入某出x元。这些费用是由原告聘请的王某丁任出纳,被告范某任会计,原告曹某甲的全权代理人兰某负责审批,三人签字认可林场的支出。2009年4月7日被告范某背着原告曹某甲与资兴市X村的尹跃芳签定了南某林场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将原告曹某甲承包的南某村林场转让给了尹跃芳等人,原告曹某甲不服于2009年5月21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以(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某与尹跃芳签定的林木转让合同无效。该判决书生某后,尹跃芳等人依然在原告承包的南某林场偷运某木,并导致原告承包的南某林场的树木被盗、溃烂,经永兴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到某某林场的杉原条进行鉴定,有5073根木质部腐烂的杉原条,共计材积261.9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范某作为合伙人共同承包南某村林场的经营管理权,合伙人在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上未签订合伙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而本案被告范某自与原告曹某甲合伙承包南某林场开始就没有提供其资金、实物、技术等,也未与原告曹某甲共同劳动,其下落不明。原告提出的“因原告承包南某林场已出资37万元,要求被告在本判决生某后十五日内出资一半即18.5万元后,由原、被告共同继续经营承包的南某林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时间内,被告范某不依照法律规定共同出资、不共同经营,则视为其放弃合伙承包经营管理权。在共同承包经营过程中,被告范某背着合伙人即本案原告曹某甲,单方面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尹跃芳等人,该转让合同,资兴市人民法院以(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转让合同无效的生某判决,故对被告范某因此造成的林木损失,经永兴县林业设计队现场鉴定计16.5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合伙人即本案被告范某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至于,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提出的“该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曹某甲无关,要求原告曹某甲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某后十五日内共同出资37万元的一半,即18.5万元给原告曹某甲。逾期视为放弃其合伙承包经营权。

二、南某村林场由原告曹某甲、被告范某共同经营南某林场至合同期满。

三、由被告范某赔偿原告曹某甲林场损失16.5万,限本判决生某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

审判长雷电

审判员曾永军

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某甲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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