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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闫某某、闫某琴、闫某亮、闫某松、刘保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固始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杨集乡X村井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闫某龙驾驶的豫x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闫某龙死亡、乘坐人祝某甲轻伤,祝某乙、祝某超轻微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代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固始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杨集乡X村井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闫某龙驾驶的豫x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闫某龙当场死亡、乘坐人祝某甲轻伤,祝某乙、祝某超轻微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代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其没有驾驶证,2月15日下午五点半左右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固始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杨集乡X村井沿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对面驶来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开三轮摩托车的那个人被撞死了。同时证实,其出事后在事故现场报了“110”、“120”,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被带到交警队的事实;2、被害人祝某甲、祝某乙、闫某某陈述了两车相撞的过程及受害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3、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的小货车上的乘坐人张××、张××、代×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法医鉴定证实,闫某龙因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祝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祝某乙、祝某超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无驾驶证;8、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用手机报警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事发后现场报警,在现场被先期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控制,后移交交警队的事实;10、户籍证明、拘留证及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及被害人闫某龙、祝某甲、祝某乙、祝某超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11、调解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代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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