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与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克非、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概况、工期、工程质量与检验、工程造价与支付、管桩采购与检验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2、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其未完成所诉工程量,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且已付超,并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大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三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天辰港湾住宅小区,管桩型号为PHC-400(95)A-18(19),管桩工程量为280×18(X号楼)+204×19(X号楼)=8916(延长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综合单价153元/米,暂定合同总价为x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合同总价予以调整:(1)因地质情况变化引起的桩长增减;(2)因设计变更引起的桩长或桩数的增减。本合同最终决算价以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核定的工程量为准,按合同综合单价据实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决算报告后十四天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手续,从第十五天起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原告以其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共计x元,被告仍下欠其x元工程款为由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属实,被告已将工程款付超为由拒付,由此而成讼。

就双方争议的工程量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签证单两份,由此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为桩长x米;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签证单系复印件,该单上的建设单位未盖章,在上面签字的经办人已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在原告的申请下,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作出驻博信司鉴所[2010]工鉴字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该工程桩基工程造价为x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缺乏真实性,所依据的材料为复印件,鉴定费用过高,由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所依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交由原、被告及监理三方共同核定的工程量决算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复印件未予认可以致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诉讼中,在原告申请下,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依据该工程的竣工资料作出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此可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桩长x米,总价为x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依据的是鉴定报告,而鉴定报告是在诉讼中才作出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工程款付超,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x元,鉴定费x元,原、被告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校新

助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