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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罗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在安康火车站被安康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月14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和杨某林、马某、吕某(三人在逃)、汪某某(已判刑)、刘某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帮尹永荣(在逃)报复被害人XXX,用刀将XXX头部砍伤,经鉴定XXX头部损伤属重伤。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受人指使参与犯罪,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可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且是初犯、偶犯,若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判处缓刑。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庭审中辩解称,他没有直接砍被害人的头部,是杨某林砍伤的。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尹永荣(尹纳荣)、杨某林和章某将非法携带的管制刀具放到被害人在汉滨区中渡市场的理发店内,后尹永荣到理发店取刀时以少一把刀为由与被害人妻子杨XX发生口角。2007年4月8日16时许,尹永荣与杨某林、章某等人又去理发店要刀未果,与杨XX发生厮抓,尹永荣被杨XX抓伤脖子。后尹永荣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马某等人让在果园公园集中,尹永荣(在逃)和杨某林(在逃)、刘某等人赶到果园公园与罗某、马某、吕某(二人在逃)、汪某某(已判刑)等人汇合后,尹永荣对罗某等人说,帮他到江北中渡市场去“收拾”XXX、杨XX夫妇,并准备好砍刀和钢管,当晚10时许赶到“好来屋”理发店,尹永荣让杨某林和罗某各持一把砍刀,其余人手持钢管,吕某看守出租车作好逃跑准备,在理发店门口尹永荣指向XXX和杨XX,罗某和杨某林持砍刀,汪某某持钢管进到理发店内殴打被害人,三人持刀和钢管乱砍、乱打,尹永荣等人持钢管对杨XX殴打后,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见被害人受伤,尹永荣喊一声“跑”,被告人罗某等人便逃离现场。被害人当晚即被送进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两次住院花医疗费x.68元,后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经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九级。

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罗某因网上追逃,在安康火车站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归案后被告人罗某亲属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汉滨区X区证明,被告人罗某在犯罪前无不良行为,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安康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12日16时许,在安康火车站候车室将网上追逃人员罗某抓获。

2、被害人陈述称,2007年4月8日下午,尹永荣等人去他们开的理发店,因取刀具同他妻子杨XX发生厮打,他去帮忙将尹永荣脖子掐了一下,晚上尹永荣带领一伙人手持砍刀和钢管冲进店里,杨某林用砍刀砍在他的右额头后都跑了。

3、同案犯尹永荣供述称,2007年4月8日中午,他与杨某林、刘某、沈龙、章某到中渡市场理发店去取事先放的刀具,同老板娘杨XX发生厮抓,杨XX将他的脖子抓伤。后他打电话约来罗某、马某、汪某某、吕某等人与刘某、杨某林一起预谋报复。他分工由罗某、杨某林持刀,其余持钢管,决定当晚10时动手。当晚他们来到“理发店,按事先分工,他和刘某在门外截住杨XX用钢管打,杨某林、罗某持刀,汪某某持钢管进屋打被害人,几分钟后他们就坐车跑了。

4、同案犯汪某某供述称,2007年4月8日晚9时左右,他和罗某、马某、吕某在一起玩,后尹永荣和杨某林、刘某一起去了,尹永荣说自己被江北一个理发店的老板打了,让他们去给帮忙报仇,尹永荣还拿了两把砍刀和几根钢管。他们一共7个人到中渡市场“好来屋”理发店,尹永荣将自己拿的砍刀交给罗某,杨某林也拿了一把砍刀,其余都拿钢管,到理发店门口,尹永荣给他们指着店里一个男的说“就是里面那个人”。罗某、杨某林拿着砍刀,他拿钢管冲进去,就对徐生乾乱砍、乱打,罗某用刀在被害人头上砍了一刀,后尹永荣等人也进来打,不知谁喊了一声“跑”,他们就跑了。

5、证人杨XX证实,尹永荣因存取刀具到理发店找事,并与其发生厮打,丈夫上前帮忙打了尹永荣。当晚10点多,尹永荣带领五六个人冲进理发店里,手持砍刀和钢管对他们夫妻二人进行砍打,丈夫被人用刀砍伤,后这伙人就坐车跑了。

6、证人XXX证实,当晚10时许,他与杨XX夫妻共三人在打扫卫生准备关门,这时尹永荣带了一伙人冲进店内,对杨XX夫妇进行殴打,他见被害人的额头上被人砍了一个洞,那伙人都跑了。

7、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技术鉴定认定,被害人头部损伤属重伤;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九级。

8、被告人罗某、同案犯汪某某、尹永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中渡市场“好来屋”理发店内。

9、汪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汪某某辨认,罗某和他们一起伤害被害人。

10、(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由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11、被害人当庭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

12、汉滨区X区证明,罗某在其社区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等不良行为,判处缓刑不会对该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请求法院对罗某适用缓刑,缓刑期间社区帮助矫正。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罗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与他人共同持械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起点刑为3年6个月,致被害人9级伤残,可以增加刑罚量4个月,基准刑应定为3年10个月;被告人罗某参与共同伤害他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罗某未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有被害人亲自证实是杨某林用刀砍伤自己,但同案犯汪某某却证实罗某也用刀砍在被害人的头上,因同案犯杨某林现尚未归案,尚不能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罗某所在社区书面证明对被告人罗某判处缓刑不会对该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其辩护人唐某关于请求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公诉机关意见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曾明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以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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