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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马某,又名马X,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湖北省黄石市X镇被告承包的一工地上干电焊工作。2011年3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从五、六米处不幸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因伤势重接着又转回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22天出院,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现在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两处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522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其过高请求的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况且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责任,被告要求原告也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负担,另外被告还给过原告4000元,均应计算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李某受被告马某雇佣到湖北省黄石市X村一灰厂干电焊工作。2011年3月3日,原告在五、六米高处进行焊接作业时因身上所系安全带突然断裂使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当即被送到当地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势较重,原告被连夜送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了22天,花去医院费42457.70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2、腰3椎体左侧峡部裂;3、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1月21日,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李某脊椎压缩性骨折,脊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构成工伤八级伤残;2、双侧跟骨骨折术构成工伤八级伤残。鉴定检查费810.50元由原告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鉴定检查费单据二张、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期间因安全带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两处八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院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3150.58元,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按80%赔偿原告损失90520.4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2457.70元外,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8062.7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充分注意安全,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20%自行承担其损失22630.1元,对原告要求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尚未发生,数额不确定,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马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06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顺

陪审员程鹏飞

陪审员董莹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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