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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10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2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在s103线省道198公里+109米处修理轮胎时,张XX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与该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张XX,三轮摩托车乘座人李XX、郭XX当场死亡、其他乘车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目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达成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在s103线省道198公里+109米处修理轮胎时,张XX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与该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张XX,三轮摩托车乘座人李XX、郭XX当场死亡、其他乘车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后逃离现场,2009年10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抓获。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死者家属5万元,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王XX、乔XX、李XX、袁X、温XX、高XX、马XX、吴XX证言一致证实交通事故情况,有现场勘验记录、车辆技术报告、行驶证、驾驶证、法医学鉴定、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予以印证,有调解协议、商XX、张XX、张XX证言、收条证实调解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事故的发生,被害人张方杰有同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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