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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绰号“X”,男,3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有个叫“二孩”的人要从被告人肖某乙手中买“K粉”。201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乙给张涛(另案处理)打电话说有人要购买“K粉”,张涛当即给被告人肖某乙送去“K粉”72包。接到“K粉”后,肖某乙给“二孩”打电话说“K粉”已到,让“二孩”来看货。“二孩”到了肖某乙租住的地方看过货,以货不纯为由,要求便宜点,肖某乙就给张涛打电话说:“人家说货不纯,要么价格便宜点,要么把货拿走”,张涛说他一会过来把货拿走。“二孩”离开后,肖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屋内收缴毒品72包,总量32.53克。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在送检的72包“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份。另有被告人肖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有个叫“二孩”的人要从被告人肖某乙手中买“K粉”。201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乙给张涛(另案处理)打电话说有人要购买“K粉”,张涛当即给被告人肖某乙送去“K粉”72包。接到“K粉”后,肖某乙给“二孩”打电话说“K粉”已到,让“二孩”来看货。“二孩”到了肖某乙租住的地方看过货,以货不纯为由,要求便宜点,肖某乙就给张涛打电话说:“人家说货不纯,要么价格便宜点,要么把货拿走”,张涛说他一会过来把货拿走。“二孩”离开后,肖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屋内收缴毒品72包,总量32.53克。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在送检的72包“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份。另查,被告人肖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乙供述:几天前,二孩给我打电话说他想挣点钱,问我能不能搞到“K”粉,我就说帮他联系,后就给张涛打电话,问他有货没有,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100个,张涛说没有那么多了,最多有60-70个,我问他多少钱一个,他说80块钱一个,接着我就给二孩打电话,说人家有70个货,最少要75块钱一个,二孩就说,要看看货咋样,我又给张涛打电话,他把货送来了,共70个,张涛走后,我就让二孩来看货,二孩问我住那,我说我到汽车站接你,后从汽车站把二孩带到我租住的房子,把货拿给他看,二孩看后,说货不纯,让我问问能不能便宜点,然后就走了。二孩走后,我就给张涛打电话,说“人家说货不纯,要么价格便宜点,要么把货拿走”,张涛说他一会过来把货拿走。张涛还没有到我租住的房子,你们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在我睡的床下面找到2包“K”粉,在鞋架上的皮鞋里找到70包“K”粉。

2、证人吴x证言:今天我和丈夫在家睡觉,大约4、5点的时候,肖某乙接了个电话,说出去接了个人,那人来后,我也没有注意他们说什么,我当时躺在床上看电视,这个人怎么送走的,我不知道,后你们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在我家里收出72包“K”粉,还有两把鱼头刀。

3、证人赵x证言证实是其安排线人陈xx和被告人肖某乙进行的交易,然后和吕x等人将肖某乙抓获的,并证实在肖某乙家当场收出“K”粉72包的事实。

4、证人陈xx证言证实是他提供线索将肖某乙抓获的。

5、搜查笔录及照片。

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

7、上缴毒品单据。

8、通话记录。

9、户籍证明。

10、抓捕经过。

11、(1996)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作少管所释放证明。

12、潢川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肖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引用的法律条款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肖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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