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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甲、周某、林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某食品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8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周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林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为与被告陈某甲、周某、林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童某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某甲、周某、林某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益波、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周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傅丹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除以上人员外,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华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二个月零二十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起诉称:其经营的宁波市海曙顺利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利经营部)于2008年11月份与陈某甲经营的宁波市海曙捌叁零酒吧及周某(周某与林某为捌叁零酒吧的实际经营者)签订了《酒水销售合某协议》一份,约定捌叁零酒吧如每月完成顺利经营部供应的芝华士12年x及百灵坛12年x合某1400瓶、百灵坛15年x计300瓶、名士马爹利x计300瓶的销量,则顺利经营部每年给予捌叁零酒吧销售奖励110万元,并先由顺利经营部预付30万元,剩余部分按在每季度完成销量的前提下分四个季度平均支付。协议签订后,顺利经营部按约向林某预付了30万元,并开始向捌叁零酒吧供货,但捌叁零酒吧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每月亦未完成双方约定的销量。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方交涉,要求被告方返还预付款30万元,并支付所欠货款x.30元,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甲、周某、林某返还原告童某预付款30万元;二、被告陈某甲、周某、林某支付原告童某货款x.30元。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一、捌叁零酒吧因商业经营需要找一个“法定代表人”,经他人介绍找到陈某甲,陈某甲就稀里糊涂地成为了该酒吧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陈某甲未出过资,也未参与过该酒吧的任何经营活动,亦不认识童某、周某、林某,更不知道该酒吧与童某签订的《酒水销售合某协议》及童某所谓的货款及预付款。二、捌叁零酒吧于2008年11月6日之前就转让给了周某、林某,当时在陈某甲的坚持下通过介绍人出面,由周某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了一份《声明》,声明捌叁零酒吧转让后,陈某甲不再担任该酒吧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与陈某甲无关。可见,陈某甲实际上未出资,也不参与酒吧的经营,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而已。另周某已承诺在酒吧重新开业之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三、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2008年捌叁零酒吧转让之后,与陈某甲无关,另有两份收条可证明该酒吧的实际经营者非陈某甲。四、周某在其答辩状中承认本案所涉纠纷与陈某甲无关,另周某答辩认为童某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捌叁零酒吧在2008年11月6日之前已被周某、林某接管,并在经营一段时间后,由林某相关的一个人接管。陈某甲对此始终不知情,更不要谈参与捌叁零酒吧的经营了。

被告周某答辩称:一、童某要求返还预付款30万元与协议约定不符,因为酒吧在推销供货商的某种品牌酒时,一般要在场所内及周某,大肆广告促销,开展相关推销活动,30万元预付款即是这方面的活动费用,与销售经营好坏无关,剩余部分的销售奖励是按完成的销量来支付的。童某支付的30万元预付款及剩余部分奖励,同酒吧支付给童某的货款一样,在协议中均是结算性质款项,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再者,该30万元预付款未支付给周某,周某并不知道这30万元是何时支付的,以及如何支付的。二、童某要求支付货款x.30元,该数字疑点重重。疑点一,刘燕栋第一次来乐清时,由周某陪同一起去找寻林某,林某避而不见;后刘燕栋第二次来乐清,也未见到林某,却硬要周某打了x元的借条给他;刘燕栋第三次来乐清时,周某在外地,刘燕栋向周某80多岁的父母出示周某打的借条,拿走了2万元。疑点二,因顾客消费的不均衡,带来销量有时会超额完成,有时则会完不成,经营也有淡旺季之别,2009年1月15日供货至同年4月15日止为一个完整季度,刘燕栋未按销量支付销售奖励,故酒吧扣下了相当的货款。按现在找到的送货单计算,童某也应支付销售奖励x元。疑点三,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利益,双方均未启动《酒水销售合某协议》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基于相互的利益,双方非常友好,继续合某供销酒水,按时间顺序排列童某的送货单,对照现存的童某收取货款的收据,明显可看出,童某称这些送货单的货款未支付过的证明力不足。三、陈某甲若未与林某私下达成协议,应与本案无经济利益关系。四、应当指出的是,周某与林某系同学关系。2008年10月13日被林某借去35万元,称过几天就还却一个月也未还,索要借据不写,硬说给股份,寻思有依据总比没依据好,林某又不给签合某协议。巧遇林某与刘燕栋商谈《酒水销售合某协议》,周某称自己是管财务的,要求刘燕栋将款项打给周某,经林某同意就将该协议给签了。本想拿到钱就逼林某出具借据,要不就以这钱先还。后未能如愿,不知何时刘燕栋将30万元给了林某。如此只得等林某有其他投资款进帐来偿还借款。林某向乐清同学借的20万元现金由周某帮忙带到宁波,另周某的朋友被林某游说投入30万元,林某均未出具借据,他们都来向周某催要。无奈周某与林某死活着闹,将上述借款及朋友的股份,折为80万元给了林某,立了字据。到现在一分钱也未拿到,周某亦是其中的受害者。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林某答辩称:一、林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只是捌叁零酒吧的员工,并非该酒吧的实际经营者,童某亦未举证证明林某系该酒吧的实际经营者,从周某提供的大量送货单及收款收据来看,该酒吧事实上控制在周某手中。二、童某支付的30万元款项系酒吧进场费及品牌推广费,是独占酒吧酒水经销的对价,童某已从中受益,不能再要求返还。三、涉案《酒水销售合某协议》上盖具的捌叁零酒吧印章明显系伪造的,该协议并非捌叁零酒吧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关销售指标的约定,不能约束捌叁零酒吧;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童某对捌叁零酒吧进行奖励,是基于捌叁零酒吧允许童某独占销售特定品牌洋酒,并要求捌叁零酒吧进行广告推广,现捌叁零酒吧已履行了相应的配合某务,该30万元款项应归捌叁零酒吧所有。根据《酒水销售合某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捌叁零酒吧每天需销售洋酒70瓶,而该些洋酒动辄几千元一瓶,该销售指标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显失公平。四、童某所谓的x元货款,捌叁零酒吧已付清,另周某支付的2万元应冲抵货款。

原告童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酒水销售合某协议》1份,用以证明顺利经营部与捌叁零酒吧于2008年11月份经协商签订了《酒水销售合某协议》,明确了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收据2份,用以证明林某收到童某预付款30万元的事实;

3.送货单56份,用以证明顺利经营部向捌叁零酒吧供应的酒水合某价款x.18元的事实。

对原告童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均不清楚。

对原告童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在宁波的一茶室里签订的,当时签订了一式两份,两份当时均未盖章(当庭提供其持有的另一份原件)。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周某并未参与酒吧的经营。

对原告童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林某无关,对盖具的捌叁零酒吧印章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林某是作为捌叁零酒吧的员工出具收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潘国明、褚某等人的身份,童某应举证加以证明。

被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声明》1份,用以证明陈某甲自2008年11月6日之后不再担任捌叁零酒吧的业主的事实;

2.《酒吧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捌叁零酒吧的挂名业主陈某甲及实际经营者褚某华于2008年10月8日将酒吧转让给了林某的事实。

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童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不清楚。

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林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林某无关。对证据2认为陈某甲当时并不在场,未在协议上签字,只是达成了口头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该协议书上“林某”的签字确是林某签署的。

被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1份,用以证明顺利经营部的员工刘燕栋出示曾硬要周某出具的x元的欠条于2010年2月7日向周某的父母收取2万元现金的事实;

2.送货单40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根据经扫描保留下来的部分送货单进行汇总计算,童某应予支付销售奖励x元的事实;

3.付款收据25份(来源捌叁零酒吧的原财务人员黄某某),用以证明2009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4日期间捌叁零酒吧的部分付款情况的事实;

4.《退股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因周某未实际经营捌叁零酒吧,林某口头答应给予股份,周某不放心其及其朋友的钱款,故而由林某出具了此凭据的事实。

对被告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童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刘燕栋与周某之间的个人事情,与童某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也印证了童某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是捌叁零酒吧的经营者或员工,周某亦称这只是部分送货单,通过汇总清单可显示货款金额应该有59万多元。对证据3中的原件部分无异议,但对复写件部分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恰恰印证了周某与林某合某经营捌叁零酒吧的事实,至于周某退伙之事,童某并不清楚。

对被告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均不清楚。

对被告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林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刘燕栋是顺利经营部的员工,亦是涉案《酒水销售合某协议》的签字代表,故其收取2万元款项应是代表顺利经营部的职务行为。对证据2同对童某提交的送货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后林某也实际退伙了,酒吧盘给了案外人。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某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童某提交的证据1,作为协议一方捌叁零酒吧的签约代表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林某称协议上盖具的捌叁零酒吧的印章系伪造的,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童某提交的证据2,林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童某提交的证据3,其中的40份送货单经与周某提交的40份送货单相对照完全一致,均为潘国明、褚某、徐某某、黄某某等人签收,这足以反映潘国明、褚某、徐某某、黄某某等人为捌叁零酒吧的员工,亦反映了双方之间货物交接的一般常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56份送货单经核算总价款应为x.62元。

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因出具该声明的人周某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陈某甲提交的证据2,因陈某甲的签字系其儿子陈某乙代表其签署的,陈某甲并无异议,且林某在该协议书上亦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反映了捌叁零酒吧转让经营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周某提交的证据1,因该收条并未表明与捌叁零酒吧有关,且周某与刘燕栋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不可能,周某亦自称之前已出具过借条或欠条,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至于周某与刘燕栋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如周某与刘燕栋个人之间确实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某可另行向刘燕栋主张返还。周某提交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童某并无异议,且与童某提交的相对应的送货单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周某提交的证据3,经收款人陈某甲屏辨认无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周某亦称这仅为部分付款凭证,童某则称该部分付款金额x元已包含在其自认的捌叁零酒吧已付货款金额内,故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捌叁零酒吧的部分付款事实。周某提交的证据4,林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恰恰证明了周某与林某合某经营捌叁零酒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甲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捌叁零酒吧(作为甲方)与顺利经营部(作为乙方)于2008年11月份签订了《酒水销售合某协议》一份,约定:“一、供销渠道:甲方营业场内约定销售奖励品种的洋酒,委托乙方负责按期供货,其它洋酒、饮料在同等价格下,乙方有优先供货权;甲方负责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乙方的商品,不得外流销售。二、商品的供销价格:详见本协议酒水价格目录表,如乙方商品价格因市场统一供价发生变动,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应配合某方及时调整价格。……六、销售配合某品牌形象支持:甲方同意其场所内酒水特惠销售及酒水品牌形象仅考虑甲方主推品牌。七、销售奖励:1.甲方每月完成芝华士12年x/百灵坛12年x合某1400瓶,百灵坛15年x瓶,名士马爹利x瓶。乙方全年提供销售奖励110万元人民币。2.支付方式:甲方开业前乙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剩余部分按每季度完成销量前提下分4个季度平均支付。八、结款方式:半月结,每月1、2日结清上月下半月货款,每月16、17日结清当月上半月货款。九、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条款,任何方均可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对违约方提出经济索赔。十、本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或年销售量完成止。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另附双方营业执照。”甲方、乙方签字代表分别为周某、刘燕栋。2008年11月20日、12月3日,捌叁零酒吧向顺利经营部支付了预付款各20万元、10万元,由林某出具了收条各一份。2009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顺利经营部向捌叁零酒吧供应了上述协议第七条约定的销售奖励品种的洋酒共计2024瓶(其中1月份896瓶、2月份684瓶、3月份264瓶、4月份132瓶、5月份48瓶)。

2009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顺利经营部向捌叁零酒吧供应的各种品牌洋酒(包括上述有奖品种洋酒)及各种饮料共计价款x.62元。

另查明,顺利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性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童某;捌叁零酒吧亦属个体工商户性质,又称“八点半酒吧”,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某甲。2008年10月8日,陈某甲、褚某华与林某签订《酒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甲、褚某华以80万元的价格将捌叁零酒吧转让给林某经营,并约定陈某甲、褚某华办理完“酒吧法人变更”给林某后,林某再支付转让费20万元。同年11月6日,由周某出具了一份《声明》,载明:“天一广场捌叁零酒吧,因部分股东变动,陈某甲已不担任法人代表,酒吧登记正在办理变更。营业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已与陈某甲无涉,由我周某承担。”但嗣后捌叁零酒吧的工商登记一直未作变更。2009年2月22日,周某与林某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经营意见思路不合,周某退出在八点半酒吧的经营股份。前期投入的钱物,折价为80万元给林某,并在日后酒吧经营利润中优先偿还。”后捌叁零酒吧于2009年5、6月份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顺利经营部与捌叁零酒吧于2008年11月份签订的《酒水销售合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顺利经营部交付给捌叁零酒吧的30万元预付款,是否应予返还;二、捌叁零酒吧是否尚欠顺利经营部货款x.30元;三、本案所涉债务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顺利经营部与捌叁零酒吧于2008年11月份签订的《酒水销售合某协议》,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上述协议第七条中约定捌叁零酒吧承诺在合某期内每月完成约定销售奖励品种的洋酒合某2000瓶,顺利经营部同意向捌叁零酒吧支付全年销售奖励110万元,该110万元在捌叁零酒吧开业前先预付30万元,其余80万元则在每季度完成销量的情况下平均支付。从该约定来看,顺利经营部先行预付的30万元显然应为全年销售奖励的一部分,只不过支付方式为先行支付而已,其目的是为了鼓励捌叁零酒吧主推约定销售奖励品种的洋酒,保障顺利经营部的全年独家供货权,敦促捌叁零酒吧在合某期内完成其承诺的销量指标。为此,顺利经营部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先行向捌叁零酒吧支付了销售奖励30万元。但捌叁零酒吧仅于2009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实际完成约定销售奖励品种的洋酒共计2024瓶,因捌叁零酒吧于2009年5、6月份停止营业,事实上上述协议已终止履行,从而协议约定的年销售量目标已无法完成,顺利经营部预付销售奖励的上述目的亦已无法实现,责任完全在捌叁零酒吧。鉴于捌叁零酒吧已实际完成部分有奖销量,可以给予其相应的销售奖励。据此,本院酌情根据捌叁零酒吧实际完成的有奖销量占全年有奖销量的比例,确定捌叁零酒吧可得销售奖励金额为x元(2024/x×110万元),扣除此款,对已收的其余销售奖励款x元,捌叁零酒吧应予返还给顺利经营部。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童某提交的56份送货单,能够确认顺利经营部向捌叁零酒吧供应了总计价值x.62元的货物,现原告童某仅指称捌叁零酒吧尚欠顺利经营部货款x.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五条第二款“对合某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某称捌叁零酒吧已付清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并无证据足予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周某提交的25份付款收据也表明捌叁零酒吧并未按涉案《酒水销售合某协议》的约定半月一结清,从中也可看出顺利经营部收取货款均会由其员工向捌叁零酒吧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双方货款结算亦并非即时结清关系。周某于2010年2月7日支付了2万元“还款”给刘燕栋,由刘燕栋出具了收条,正如上述证据认定中所分析的,从形式上看,该收条只表明周某与刘燕栋个人之间的还款关系,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无法确认,故被告林某称该2万元应冲抵捌叁零酒吧对顺利经营部的应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童某指称捌叁零酒吧尚欠顺利经营部货款x.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责任主体应予支付。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陈某甲、褚某华与林某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酒吧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陈某甲、褚某华有义务将捌叁零酒吧的业主变更登记为林某,但陈某甲却未积极履行该义务,后陈某甲虽未参与捌叁零酒吧的经营,但其始终系捌叁零酒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故本案所涉债务其依法应予承担,但承担之后,其依法可向捌叁零酒吧的实际经营者追偿。从现有证据来看,林某为捌叁零酒吧的直接受让人,并代表捌叁零酒吧收取了顺利经营部交付的30万元预付奖励款,而周某代表捌叁零酒吧与顺利经营部签订了涉案《酒水销售合某协议》,并且向陈某甲出具了捌叁零酒吧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均由周某承担的《声明》,周某与林某还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这足见周某与林某均为捌叁零酒吧的实际出资者与实际经营者。周某与林某签订的上述《退股协议书》仅为他们的内部协议,对善意第三人不能产生对抗效力。据此,周某与林某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因顺利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性质,在民事诉讼中依法应以该经营部的业主即本案原告童某作为诉讼当事人承受相关的权利与义务。捌叁零酒吧亦属个体工商户性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仍为陈某甲,而实际经营者为林某、周某,故他们三人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林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童某销售奖励款x元;

二、被告陈某甲、林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童某货款x.30元;

三、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2元,财产保全费2731元,合某x元,由原告童某负担1856元,由被告陈某甲、林某、周某负担8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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